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文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網路下載「康泰籌碼K
」應用軟體,有匿稱「雅芳」者加伊為LINE好友,向伊佯稱
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
康泰-王凱森」指示之轉匯帳號,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匯合計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被告設於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提領,侵害伊存款財產權;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
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合計50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伊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伊受有無罪判
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
某處,以每日租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系爭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
分不詳自稱「蔡耀東」之人使用,並由「蔡耀東」指示身分
不詳自稱「郭先生」、「李先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
,支付被告報酬共計28,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侵權行為,對
原告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
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參見刑案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A警卷第61至66頁、81
、92、108至109頁),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堪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實,且其於刑事案件受無
罪宣判云云。惟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之50萬元匯款,係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京城銀行之帳戶,足見被告所提供系爭京城銀
行帳戶予自稱「蔡耀東」之人,嗣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
匯入之帳戶,被告提供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自已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另查,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含對原
告之)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含對原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可參,被告
稱其受無罪宣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侵權行為 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王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芳」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28分 10萬 111年4月18日13時29分 10萬 111年4月18日14時7分 30萬 轉入被告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