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石生
被 上 訴人 張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關於收件字號「一般跨所(安南
)字第4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般跨所(安南)字第4360
號」;附表一編號3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應更正為
「1,0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