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9號
TNHV,113,重上,5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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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周峻暉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建成
周建堂
吳秀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2.47平方公
尺及其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子部分、面積27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甲、丙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丑部分、面積318.88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被上訴人
周建成周建堂吳秀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
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92
.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建物(分稱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丁建物
,合稱為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無法
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子部分、面
積27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甲、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丑部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上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被上訴人周建成、周
建堂、吳秀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3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損及系爭土地之價值,
且將甲、乙建物分歸不同共有人,恐因甲建物之翻新、增建
工程造成乙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故系爭房地均以變價分割
,或單獨分割予周建堂,再由周建堂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宜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無因法令不能分割,或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審重訴字卷第247頁)

 ㈢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狹之長形土地,土地西側臨臺南市
新營區延平路道路(臨路面寬約8.5公尺),其餘地界均遭
他人土地、建物包圍,無法通行道路(原審重訴字卷第117
至118、121至141頁)。
 ㈣系爭建物之概況如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至118、121至141
頁):
 ⒈甲、乙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區之長方形土地上,為2層樓之
建物,頂樓另有加蓋棚架。兩棟建物之1樓間有磚牆隔間,2
樓間有木製輕隔間,3樓之露臺則可互通。甲建物之店面為○
○○藥局,現由上訴人之母親經營;乙建物之店面則為○○○服
飾店。
 ⒉丙建物為1樓平房;丁建物為3樓半之水泥建物,北側有增建
鐵皮廚房,現由周建成居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89頁):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房地俱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
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
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
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子部分土地及其上
甲、丙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另將丑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乙
、丁建物均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兩造可由各自擁有之甲
、乙建物出入,尚不致有日後無法通行至道路之情形,並保
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為有效利用,其中甲、乙建物分別作為
店面使用(詳不爭執事實㈣⒈),可提供一定之經濟上使用效
益,丙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丁建物則由周建成使
用之現狀,仍有維持系爭建物存在之實益,以及兩造對系爭
土地分別有各自所陳之經濟上或情感上之需求,被上訴人亦
表示如採原物分割其等願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第395頁)
,堪認系爭房地依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分割方式,較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乙建物分歸不同共有人,
恐因甲建物之翻新、增建工程造成乙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云
云。惟觀之甲、乙建物之主要構造均為加強磚造,預估經歷
年數51年,總耐用年數56年,此觀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即明(見鑑定報告第43頁)
,現仍可供店面使用,已如前述,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足
見保留甲、乙建物並分割不同共有人,尚無不公平或嚴重損
害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甲建物之翻新、增建工程
勢必造成乙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案,損及系爭土地價值至少
減損65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或分歸周建
堂一人單獨取得云云。惟查,兩造均各曾表示願以補償方式
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60、395頁),被上訴人亦具狀表
明倘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其有足夠資力得以購買(本院卷第
33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有取得原物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或分歸一人單獨取得。再參以系爭房地為周氏
家厝,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9頁),可認兩
造對系爭房地存有生活、情感、祖產之密不可分依存關係,
此亦非將系爭房地全數變價以分得較多之價金所得彌補。被
上訴人前開所述分割方案,均難認妥適。
 ㈢再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如以附圖分割,
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原審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鑑定報告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
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房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割後系爭房地之
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無不合法規或
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依據。是兩造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房地,應補償與應
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認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房
地,即:子部分、面積27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甲、丙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丑部分、面積318.
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及依
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附表二至六所示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互為
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未慮及系爭房地並非不
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周建成 6分之1 2 周建堂 6分之1 3 吳秀爵 6分之1 4 周峻暉 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
應提供補償人:周峻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周建成 34,234元 周建堂 34,234元 吳秀爵 34,234元
附表三:甲建物
應提供補償人:周峻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周建成 45,394元 周建堂 45,394元 吳秀爵 45,394元
附表四:乙建物
應受補償人:周峻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供補償人 周建成 44,490元 周建堂 44,490元 吳秀爵 44,490元 附表五:丙建物
應供補償人:周峻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周建成 6,463元 周建堂 6,463元 吳秀爵 6,463元
附表六:丁建物
應受補償人:周峻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周建成 96,947元 周建堂 96,947元 吳秀爵 96,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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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