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16號
TNHV,113,簡易,1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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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李素
訴訟代理人 林惠儒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0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所稱「陶政瑋」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擔任收取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內有金融卡及
其密碼等包裹之「取簿手」角色,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12年6月8日至9日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子林明宏
加入好友,並以暱稱「雪莉」之帳號向之詐稱:我想要有人
對我好,可以資助你馬幣1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
等語;並以暱稱「Wang」、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
名義而自稱「金管會工作人員王文浩」之帳號,向林明宏
稱:可以幫忙開通帳戶等語,致林明宏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9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將自己持有、原告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郵局金融卡,以統一超商提
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南巿○○門市(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門巿)。被告遂依「陶政
瑋」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小客車至○○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包裹交給「陶政瑋
」,繼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14日,陸續自系爭
帳戶內提領共18萬0,010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0,01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
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
全程參與詐騙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0,01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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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