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14號
TNHV,113,勞上,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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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信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912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386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如各以新臺幣12,912元、99,3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3月25日起,受僱於凱驛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 驛紗公司),自106年11月15日起投保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林俊男,為其獨資,地址、所營事業均相同,被上訴人 先後於上訴人公司網路部門、會計、門市工作。上訴人前違



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 ),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前 案判決後,於111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 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未如實投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3月16日收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631,427元(年資自102年3月25日計算至111年3月1 6日,共8年11個月又20日,平均工資140,755元)、開立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下稱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且因投保薪資低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失業給付差額34,200元。又上訴人短少給付106年12月 至110年2月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236,654元、平 日加班費508,31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 資)36,138元,合計1,446,734元。上訴人另應補提繳70,70 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為此,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46,734元,及其中1,225,66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21,070元自民事二審爭點整理狀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繳70,702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㈢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 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 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 34,200元。上訴人於每年1月,已就特休未休工資進行結算 並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6,138元無理由。例假 、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其中216,41 3元,至另外之20,241元即上訴人於107年8月、108年9月、1 09年8月安排之員工旅遊期間,並非工作時間,不應計算加 班費。平日加班費部分,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下 稱系爭勞資會議),被上訴人為勞工代表決議由各員工自 行安排用餐、休息時間,每天有1小時休息時間;另班別為



「10:00至19:00」時,因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休息時間,加班應自「19:30」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平日加班費中之223,717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依前案判決內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且上訴人否認未如實投保之事 ,縱有該等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嗣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經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自102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16日止在職,惟凱驛紗公司及 上訴人為不同法人,若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年資僅 為任職上訴人期間即106年11月15日至111年3月16日(共4年 4月1日);縱認二家公司法人同一,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1日自凱驛紗公司離職退保,於106年11月15日始至上訴人 任職,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已離職超過3個月,不得 主張年資前後併計等語。
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95,167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8,76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依勞動 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諭知准假執行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逾474,100元本息,並提繳逾54,520元部分,及上開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230,497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再提繳11,934元至被上訴人勞 退專戶。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070元, 及自113年10月21日民事二審爭點整理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 則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潘欣慈,實際負責人 為林俊男),從事業務、會計工作。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1 日起,即未至上訴人上班




 ㈡凱驛紗公司於99年2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文福, 於106年9月5日解散,公司地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 樓。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欣慈 ,公司地址也在上址,林文福潘欣慈為配偶。上開二公司 所營事業相同。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臺南地院以11 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上訴人於訟爭未 定前,要求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至上訴人提供勞 務。系爭前案於111年1月28日判決,主文略以:「⒈確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73,155元本息。⒊林俊男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本息。 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10年4 月28日以後薪資及請求林俊男給付逾60,000元部分)。」, 上訴人、林俊男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系爭前案於111年5月27日確定(調 字卷第73至101頁)。
 ㈣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102年3月25日至102年6月30日加保於 高雄婚禮設計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於 102年6月25日至106年8月11日加保於凱驛紗公司,於106年1 1月15日至110年3月3日加保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3 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並於110年3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 訴人資遣費59,714元。嗣因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已匯款返還上開資遣費
 ㈤如本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兩造同意以109年 8月至110年1月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又被上訴人於109年 8月至110年1月,在上訴人之底薪、工作獎金、業績獎金及 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示(即原審判 決附表四)。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明細如原審原證5( 調字卷第113至127頁)、出勤紀錄如原審被證2(勞訴卷第8 1至119頁)。(被上訴人有增補出勤紀錄如原審原證9即勞 訴卷第193至301頁所示,惟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增補出勤紀錄 之真實)。被上訴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如原審原證6(調字 卷第129至13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共有34日之特別休假未 休畢,該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天數、得換算之一日工資金額 ,如調字卷第63頁表格所示。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2月至110年2月之例假、休息



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310,697元(重勞訴卷二第1 71至175頁),原判決判准236,654元(如附表一),上訴人 不爭執其中216,183元(另20,471元則爭執,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頁);被上訴人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508,315元( 重勞訴卷二第177至216頁),原判決判准290,730元(如附 表二),上訴人不爭執其中223,717元(另67,013元則爭執 ,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㈨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失業給付34,200元。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48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至上 訴人報到上班等語(重勞訴卷一第483至484頁),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1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寄發台南海佃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前案判決內 容可知,上訴人未如實投保及實際負責人林俊男被上訴人 有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調字卷第191頁、第195 至197頁)。
 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185號存證信函,表 示被上訴人以未如實投保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所稱之30日,林俊男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 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未於11 1年3月16日至上訴人報到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逾3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重 勞訴卷一第485至48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收受( 本院卷一第27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台南海佃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並非無故曠工,雇主無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勞動契約仍存在,將於111年4月 18日至上訴人報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於111 年3月28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前往上訴人稱要復職,並與上訴人 員工林浥潔有如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127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將 於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至上訴人報到復職(調字卷第103至 105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1頁)。 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8 1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於111年3月21日已寄發存證信 函主張被上訴人曠工逾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111年



7月18日復職實有誤會等語(調字卷第107至109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1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將多筆業績獎金重複計算, 浮報業績獎金而提出背信、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重勞 訴卷二第69至77頁),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駁回,復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裁定駁回。 勞保局112年3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045280函之主旨載明 :「關於檢舉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台端(即被上訴人) 投保薪資乙案,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該 單位(即上訴人)應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工權益,請查照。」等語(本院 卷一第149頁,下稱系爭勞保局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特休未休工資36,138元( 計算方式如調字卷第63頁),是否已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6,13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2月至110年2月28日之下列款 項,應予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2 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  ⒉平日加班費(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2款)。
  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若然,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34,200元 部分,經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㈨),是此部分被上訴人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共有34日特別休 假未休,分別依各該年度薪資計算其一日工資加總後,應有



特休未休工資47,338元,扣除上訴人於110年2月給付11,200 元,上訴人尚有36,138元未給付等語(參調字卷第63頁計算 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天數、 一日工資數額及計算結果不爭執,惟辯稱:每年1月會就特 休未休工資進行結算並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給予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10 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王湘如證稱 :我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沒有領過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重勞訴卷一第292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劉嘉享 證稱:公司在年度終了時,沒有結算特休未休工資等語( 重勞訴卷一第314至315頁)。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 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又瑄證稱:我都領現金,會計統一通 知大家,有空去領,被上訴人一定會領到,因為辦公室就 只有他跟會計兩個人等語(重勞訴卷一第437至438頁); 證人即上訴人現職員工陳代璇證稱:特休假休不完,公司 會以現金發放給我等語(重勞訴卷一第325至326頁);證 人即現職員工戴于翔證稱:特休假沒休完公司會補現金給 我等語(重勞訴卷一第333頁);證人即現職員工邱瑞華 證稱:我特休都換錢,是用現金給付等語(重勞訴卷一第 341至342頁)。顯見兩造聲請訊問之證人,各自證稱對聲 請者有利之證言,然證人王湘如劉嘉享與上訴人有民刑 事案件之糾紛(重勞訴卷一第287至288頁、第306至307頁 ),證人陳代璇、戴于翔邱瑞華則為上訴人公司現職員 工,立場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是其等證言既彼此對立,即 難逕採一方證言作為認定
  ⒊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未休畢特休日數,依法自應於年 度終結發給未休之工資,此清償事實若有不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110年2月之薪資表所示津貼明 細(調字卷第127頁),記載「年假*14天補11,200元」, 反觀其餘年度之薪資表,未顯示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 難認上訴人確於各年1月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1 09年2月份行事曆(本院卷一第185頁),主張該行事曆右 下方「有空結算特休」係王湘如手寫文字,可證上訴人於 每年年初皆會結算特休,另提出「員工特休一覽表」文件



檔案之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主張依據該 一覽表被上訴人已結算特休未休工資,並非自110年2月 後始結算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9 年2月份行事曆、「員工特休一覽表」之形式上真正,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真正,已難認定該等資料 係屬真實;且上開109年2月份行事曆右下方僅記載「有空 結算特休」,其上並無已核發特休未休工資被上訴人之 記載,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員工特休一覽表」則僅載 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名人員之到職日、特休、已休、 剩餘、尚未休完天數期限等項目,均無法看出上訴人確就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已為給付之事實。至上 訴人雖主張於110年前即以現金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本留 有相關證物紀錄可提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藉 由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發現被上訴人、王湘如劉嘉享曾 於110年2月1日於辦公室有撕毀業務文件之舉,致上訴人 就已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乙事難以證明,不應將此舉證不利 益歸上訴人承擔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一份為證(本院卷 一第19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錄影畫面係拍攝係撕 毀特休未休工資之資料,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 容,勘驗結果為:拍攝畫面是一個辦公室,畫面左方與中 間分別坐著一男(即劉嘉享)、一女(即王湘如),右方 站著另一名男性(即被上訴人)背對鏡頭,劉嘉享坐在位 置上拿起一張資料,資料內容看不清楚,對折再對折,並 將該資料撕掉丟在垃圾桶被上訴人轉身,轉身時可以看 見其雙手正在撕著某張資料,但是也看不清楚資料內容, 被上訴人隨後將手中撕掉的資料往靠近鏡頭的方向丟棄, 再回到原來的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243至246頁)。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劉嘉享被上訴人雖各有將手中一張資料 撕掉丟棄之動作,然看不清楚資料內容,無法認定其2人 撕毀上開文件,係導致上訴人無法舉證已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之重要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此外, 上訴人未能提出如被上訴人簽領特休未休工資之字據、已 記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其他薪資表等證據資料,難認上 訴人就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已為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特 休未休工資36,138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⒈部分: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 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2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106年12月至110年2月28日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 費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員工旅遊之日數,是否為出勤日 ,或應算入休假日數。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 13日至16日、108年9月24日至26日、109年8月25日至27日 為員工旅遊,為上訴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參與員工 旅遊,並非出勤等語。對此,被上訴人主張員工旅遊係強 制參加,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並提出攝影部員工請假之證 明(重勞訴卷一第465頁),觀諸該請假證明記載:「不 去員工旅遊原因:想利用這三天跟公司請假,帶家人及女 友出遠門,因為過年也無法好好陪家人,所以才想用這三 天,懇請公司准許」等語,可見未參加員工旅遊者,需向 上訴人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衡情應屬強制參加。被上訴 人因強制參加員工旅遊,自屬提供勞務之型式,應認上述 日期被上訴人並非排休而屬出勤。
  ⒊上訴人雖辯稱:未參加員工旅遊者於該等日期不須請假, 不需提供勞務,不會因此被扣薪,如於109年8月25至27日 未參加員工旅遊之訴外人蔡志平,即未因沒有參加員工旅 遊遭扣薪等語,並提出109年上訴人員工旅遊房間分配表 、蔡志平之薪資清冊、薪資匯款紀錄、月打卡明細表及10 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3至201 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109年上訴人員工旅遊房間分 配表、蔡志平之薪資清冊、薪資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已否 認真正(本院卷一第206頁),該等資料是否為真實,已 屬有疑。且觀諸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知,109 年8月份共31日,其中所載應休日數共10日,如依蔡志平 之月打卡明細表觀之,其上班日數共23日,休假日數共8 日,其在休假日上班之2日,上訴人於蔡志平之薪資明細 亦有「補2天薪」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95頁),是以蔡志 平當月上班狀況,本不會有扣薪問題,上訴人以此辯稱員 工旅遊並非強制參加等語,尚難採認。
  ⒋被上訴人以薪資表(調字卷第113至127頁)記載之底薪加 計津貼作為其每月工資,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 勞事法第37條規定。另月休天數兩造同意以政府機關辦公 日曆表為準(另五一勞工節應計入),無庸審酌被上訴人



休假是否符合「一例一休」,僅需計算被上訴人月休日數 是否足夠,此計算方式為上訴人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 月休若有不足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應休日數時,國定假日 出勤以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加給1日薪資),其餘以休 息日計算加班費。因例假日本應休息,且例假出勤依勞基 法應予補休一日,又被上訴人皆無補休情形,是若有被上 訴人例假出勤皆以休息日計算加班費,亦為上訴人同意。 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國定假日、 休息日加班費236,6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爭執事項㈡⒉部分:  
  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 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雖 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內之1小時休息待命時間,屬工作 時間,均應計算加班費,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 加班費總額為508,315元(如重勞訴卷二第165至169頁、1 77至216頁)等語,惟查: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事法第38條、勞基法第35條前段 定有明文。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勞 事法第38條之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計算上下班打卡時間 ,並以30分鐘為單位計算(未滿30分鐘不計入),則10 6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被上訴人上下班打卡逾8小



時之時數,如被上訴人製表所示(重勞訴卷二第177至2 16頁),此時數之正確性為上訴人不爭執,惟辯稱有休 息時間不能算加班費等語。就此,上訴人與勞方曾舉行 系爭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表明依勞基法規定確 實給予勞工休息時間,經說明一天工作以8小時為主, 並經投票決議由各員工自行安排用餐、休息時間,有系 爭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按(重勞訴卷一第85至88頁), 且被上訴人為參與會議之勞方代表,並有簽名。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 人並未否認其簽名及確曾開過該次勞資會議(重勞訴卷 一第174頁),僅主張該紀錄為上訴人拼接、竄改,復 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本時,表示裝訂最後1頁有另外 的裝訂孔,前3頁卻沒有,顯然前3頁更換過云云(重勞 訴卷一第285頁)。然劉嘉享於原審證稱:會議紀錄是 我記錄的,第一案討論事項1,這是我記錄等語明確( 重勞訴卷一第317頁)。另上訴人送請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備查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第一屆資 方代表為陳又瑄、林文福,勞方代表被上訴人、鐘志 陽,有勞工局111年5月24日南市勞資字第1110620908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上開函文關於資方 代表陳又瑄、勞方代表被上訴人、鐘志陽之記載,與系 爭勞資會議紀錄相符(重勞訴卷一第85頁),雖上開函 文中其中一名資方記載「林文福」,與系爭勞資會議紀 錄記載「潘欣慈」不同,然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 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 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可 知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雖應將勞資會議 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尚 不因備查程序未完備,而影響勞資會議決議之效力。且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3項亦載明,資方代表得因 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是尚不能僅因上開函文中 所載資方代表,其中一名與系爭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不同 ,即認系爭勞資會議紀錄為不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究竟如何將關於休息時間之決議拼接、竄 改,被上訴人並已於本院稱,因上訴人門市營業之關係 ,由員工在休息時間內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即工作4小 時,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 執,並有系爭勞資會議紀錄可稽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則上訴人即可以系爭勞資會議紀錄作為反對證據



,推翻勞事法第38條推定,應認被上訴人繼續工作4小 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
   ⑶被上訴人雖以店長陳又瑄於107年6月15日、107年8月26 日,曾在公司LINE群組分別通知「禁止出去買午、晚餐 ,全部都用叫的」、「只要上班打卡就禁止外出」等語 ,及王湘如於108年6月17日在公司LINE群組通知「即日 起外出本沒讓我簽完就出去一律曠職論」等語(見重勞 訴卷一第185至187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即使於休息用餐時間也無法自由離開公司,須 隨時待命服務客戶,行蹤必須回復主管,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內之休息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等語。然查 ,陳又瑄於原審證稱:公司制度有休息時間,有空檔就 可以吃飯、喝水,只是沒有辦法說固定準時5點、6點吃 ,有空檔就可以隨時去吃。被上訴人提出我在群組中的 訊息,是指外出要寫外出表,不然我不知道員工去哪裡 ,曾經所有員工都不見,後面才跟他們講要出去一定要 寫外出。會發訊息「禁止大家出去買」是因為全部找不 到人,一氣之下PO的,但傳完這個之後,隔天就直接寫 外出了等語(重勞訴卷一第454至456頁)。參以陳又瑄 於107年8月26日在公司LINE群組通知「外出一律要填寫 外出表」、王湘如於108年6月17日在公司LINE群組通知 「即日起外出本沒讓我簽完一律曠職論」(重勞訴卷一 第186至187頁),可見上訴人於陳又瑄傳送「禁止出去 買午、晚餐,全部都用叫的」後,實際上並非「一律禁 止外出」,而係要填寫外出本後始可外出。至於王湘如 通知「即日起外出本沒讓我簽完就出去一律曠職論」, 至多僅能證明其公告員工工作時間應寫外出本,不得擅 自外出,無法認定係全面禁止員工於休息時間外出,是 尚難以上開訊息,認定被上訴人於1小時之休息時間內 仍在待命或為上訴人服勞務。況衡情,婚紗店在營業時 間隨時可能有消費者上門,並無門市午休,所以「輪流 」休息,保持門市有人員服務,應屬合理,若員工未能 協調而同時休息,可能造成門市無人服務,是被上訴人 僅擷取店長若干訊息,尚難推翻本院前述認定。另王湘 如固於原審證稱:我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沒有完整的休 息時間,都要以客人為重,被上訴人在上班期間,可以 用餐,但休息時間沒有,我們公司沒有休息時間,只有 20分鐘以內的用餐時間等語(重勞訴卷一第290至292頁 );證人劉嘉享於原審證稱:在公司基本上沒有休息時 間,午、晚餐只能找零碎時間吃等語(見重勞訴卷一第



312頁)。惟上訴人聲請通知作證之陳代璇於原審則證 稱:公司有宣導一天有1個小時可以休息,被上訴人是 門市人員時,一天絕對有1小時休息時間,休息時間跟 店長報備寫個紀錄就可以用休息時間外出,公司並沒有 規定不可以去外面用餐,就我自己的經驗,在休息時間 我曾經有離開公司,外出用餐過等語(重勞訴卷一第32 2至324頁、第327、330頁);戴于翔於原審證稱:休息 時間是自己調配,要外出時寫外出本就可以了,基本上 我都有看到被上訴人在休息等語(重勞訴卷一第334至3 36頁);邱瑞華於原審證稱:上班中間有休息時間,由 自己安排,休息時間我離開公司會寫外出本,據我經驗 ,公司沒有不准過等語(重勞訴卷一第343至344頁)。 仍可見兩造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各自證稱對聲請 者有利之證言,無法逕認王湘如劉嘉享之證述即為真 實。且衡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即新冠疫情)在 台灣約莫109年1月至112年期間爆發,在此期間鮮少結 婚的人辦婚宴,外出也要戴口罩,不乏婚紗店受疫情影 響而倒閉、苦撐,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於109年以後有門 庭若市、接單爆棚、員工無法安排1小時休息之情形。 綜此,本院認上訴人應符合勞基法第35條規定,原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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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