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葉承翰
葉昱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銘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三年期個人傷害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伊等為受益人。葉○銘於
111年7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其妻即訴外人陳○妃不慎落水掉入臺南市○○區○○○段
土地內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其2人均因生前溺水而窒息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
)。伊等向被上訴人為出險通知,詎遭拒絕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系爭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按年息10%
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銘發生駕車衝入系爭池塘之結果,與一
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原因及過程不同,難認系爭事故
為意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葉○銘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至1
13年10月26日,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原審補字
卷第19至28頁)。
㈡葉○銘於111年7月22日駕車外出後,於111年7月23日經報案發
覺在系爭池塘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7月24日開立系
爭相驗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
溺水窒息、生前溺水(原審補字卷第31頁)。
㈢上訴人為葉○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以(112)新產客服簡發字第16號
函拒絕理賠(原審補字卷第35至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2頁):
㈠葉○銘之死亡是否係因遭受意外所致?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金,及自112年2月8日起按年息1
0%加付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銘之死亡非因遭受意外所致: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
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
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
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葉○銘係因布鞋被卡住,致未能及時煞停車輛始
發生落水意外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葉○銘之
布鞋位置係在油門踏板與煞車踏板之間,佐以系爭車輛落入
池塘位置距離道路至少20公尺以上,恐係葉○銘駕駛系爭車
輛當時有重度踩踏油門踏板加速直衝行為所致,而非不慎將
車輛駛入池塘等語。經查,證人葉○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案發現場對面看到1
台白色小貨卡(沒看到車牌)停在岸邊,大概一段時間(沒
有多久不能確定時間)後,就聽到一聲很大聲很像東西掉進
水裡的聲音,其就過去池塘旁邊看,但只看到很多小水泡浮
上來,還有岸上的草被車輪輾過的痕跡,但沒有看到人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290號葉○銘相驗卷〈下稱葉○
銘相驗卷〉第25至27頁),足見葉○銘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將系
爭車輛停留岸邊,而非自外面道路直接駛入系爭池塘,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事發突然無法防範。又原審於113年3
月1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
人員、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警員楊○道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
,經楊○道指出系爭車輛於發現當時在池塘中的位置,距離
路邊至少20公尺,地政人員並由證人楊○道所指約略位置判
斷該位置應係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間之池塘,而非系
爭相驗證明書所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池塘
,此有原審現場測量筆錄及地政提供之航照圖套匯之地籍圖
、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第259至274頁)
。另參酌地籍圖所呈上開三筆土地週邊道路情形,欲將車輛
開入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之系爭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之池塘,應僅得由系爭
000之00地號土地西北側之道路加速直衝始能越過池面抵達
距離路邊至少20公尺之池塘,此與一般不慎將車輛開入水中
之情形顯然有別。而上開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約3公尺寬,
僅容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依常理判斷在狹路行進時車速應不
會太快,且該道路路徑清晰,與000之00地號土地間並無遮
蔽物,用路人應不致誤認該道路兩旁草地亦屬道路而將車輛
開離道路路徑衝入池塘中。況事發時正逢夏日下午5時,尚
未日落,葉○銘既曾將系爭車輛停在岸邊,自可觀察池塘及
周遭環境,當不致於再度駕車誤入系爭池塘,輔以事發現場
除岸邊草叢有車輪輾過痕跡外,並無其他煞車痕或刮痕存在
,此據證人葉○濱證述如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葉○
銘相驗卷第34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葉○銘自身
故意駕駛系爭車輛直接衝入系爭池塘,而非單純開車不慎落
水,尚難認葉○銘之死亡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至於葉○銘之布鞋固有一隻位在油門踏板與煞車踏板之間
,雖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此發
生原因有多端,尚難單憑葉○銘布鞋之位置,逕認其因此未
能及時煞停車輛始發生落水意外。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相驗證明書亦未記載自殺或他殺,自應
屬意外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
書就葉○銘之死亡方式,共有「自然死」、「意外死」、「
自殺」、「他殺」、「不詳」五種選項,而檢察官是勾選「
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水窒息(見原審補字卷第
31頁),雖可確定其死亡非由疾病引起,然究係自殺或意外
則有未明,尚難以葉○銘係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不詳,遽
認具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葉○銘、陳○妃(下稱葉○銘夫婦)均無自殺意
圖等語,並舉證人即葉昱陞之女友楊○暄、葉○銘之胞弟葉士
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會計盧安麗於本院之
證述葉○銘夫婦當日及精神及其他情狀皆屬正常。經查,上
訴人葉承翰於檢察官面前陳稱:大概111年4、5月間,葉○銘
說想自殺等語(見葉○銘相驗卷第51頁),佐以臺南市政府
傳真用單亦記載「葉○銘曾在5、6月揚言要自殺,葉○銘恐發
生命危險,故家屬至新化派出所報案請求緊急協尋」(見葉
○銘相驗卷第2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葉○銘已萌生自殺
之想法。上訴人葉承翰固稱:葉○銘事後經家人勸退,陳○妃
則未表示過輕生念頭云云(見葉○銘相驗卷第55頁)。惟陳○
妃有無自殺念頭,以及葉○銘之自殺想法是否打消,其等之
內心之想法未必願意與他人分享,其他人亦不可能完全洞悉
、窺見其內心之意念。此外,上開證人案發當日均不在場,
自無從知悉當下葉○銘夫婦之情緒、態度、身心狀況,自不
得僅憑前開證人關於葉○銘夫婦事發當日相處狀況之敘述,
遽以認其2人係因意外事故身亡。
㈡葉○銘之死亡既非因遭受意外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
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
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12年
2月8日起按年息10%加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條及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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