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1號
TNHV,113,上更一,11,2025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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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清河
張旺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碼宮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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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