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01號
TNHV,113,上易,3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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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莫伯強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9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經上訴人第18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一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伊解任,惟伊並無該決議內容所
載之行為,復無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所
載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應指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
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目的性解釋,應賦予有權選任之人亦能解任
。被上訴人既於111年7月29日經伊第17屆第7次董事會提名
應聘後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當選第18屆董事(任期從111年9
月12日至115年9月11日止),縱解任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列入
系爭章程,伊董事會仍有權解任,故系爭決議既符合特別決
議,伊董事會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應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
 ㈠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董事會提名應聘後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
成為第18屆董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不信任案投票表決,並解任
被上訴人董事一職,討論結果:參與會議董事8員一致舉手
贊成,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一職通過(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
40頁)。前開會議,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8位董事均有參
加(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㈢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7日函就上訴人所送第18屆第6次董事會
解任董事案,存局備查(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㈣系爭章程就董事解任事由規定在第16條:「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
務,已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原審卷第100、10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
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
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
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
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
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
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
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
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
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解除董事之決議行為,尚
非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
解任行為之董事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對之提起
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解任行為之董事為
被告。又系爭決議之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董事行為,在
未經法院宣告無效之前,尚難謂為無效。經查,被上訴人既
主張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此為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其主張違反捐助章程行為之董
事為被告,惟其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難認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既未對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董事,聲請宣告其董事
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該董事所為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
之系爭決議行為,於法院宣告無效前,尚難謂無效。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自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逕
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於法未合。又
系爭決議之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董事行為在未經法院宣
告無效之前,尚難謂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
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財團
法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其為
上訴人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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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