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97號
TNHV,113,上,29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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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吳隆文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陳草足等與被上訴人蔡玉蘭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吳隆文代被上訴人蔡玉蘭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蔡玉蘭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蔡玉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92
3分之9257移轉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29、375、
  465頁),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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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