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林中禾
被 上 訴人 李鳳池
李國田
李三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吉
被 上 訴人 李龍山
李格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龍記
被上訴人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玉
被 上 訴人 李嘉樂
張李美雲
鍾秉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娟
被 上 訴人 翁雪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政和
被 上 訴人 李崇賓
李鳳陽即鳳陽實業社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被 上 訴人 李清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洪水袵
被 上 訴人 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15.
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段0000土地),○○段0000土地原面積為2,689平
方公尺,民國86年間經當時之共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達成和解分割為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目
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0000等14筆土地),並協議系
爭土地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000等14筆土
地通行至○○○街使用。惟被上訴人李鳳池、李崇賓、李盈達
、李龍山、翁雪云、鍾秉宏、李格瑋(下稱李鳳池等7人)
分別於其等住家前興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
0日法囑土地字第2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9.60平方公尺)、B(面積5.63平方
公尺)、C(面積6.09平方公尺)、D(面積4.61平方公尺)
、E(面積10.26平方公尺)、F(面積5.43平方公尺)、G(
面積9.95平方公尺)所示之洗石子地(下以上開編號稱之,
並合稱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清芳、李
鳳陽即鳳陽實業社(下稱李鳳陽)、余麗雲、李洪水袵、李
盈達(下稱李清芳等5人)將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甲車)、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000
0-00號小客車(下稱丙車)、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丁車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戊車,並與前開車輛合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另除李清芳、李鳳陽與
余麗雲以外之14名被上訴人(下稱李洪水袵等14人)均有於
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及停車等侵占巷道妨礙通行之行為。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違反於私設通路上堆置雜物、設置路
障及停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鳳池等7人將系爭洗石子地拆除以返還占用土地,並應自112
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畢前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妨礙通行;另請求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侵占巷道妨礙通行。原審除判准
李鳳池等7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至5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李鳳池等7
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之
洗石子地移除併恢復為私設通路平坦之態樣,將該部分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而有妨礙通行之行為。㈣李洪
水袵等14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等侵占巷道妨
礙通行。㈤李鳳池等7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3年1月20日起
至履行完畢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月依其占有面積(李鳳池
為9.60平方公尺、李崇賓為5.63平方公尺、李盈達為6.09平
方公尺、李龍山為4.61平方公尺、翁雪云為10.26平方公尺
、鍾秉宏為5.43平方公尺、李格瑋為9.95平方公尺)乘以系
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504分之41乘以占有當期申報地價乘
以年息百分之6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如有遲延,另應
給付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等人則以:○○段0000土地於86年6月23日經訴訟和
解分割為系爭土地與0000等14筆土地,並協議系爭土地保持
共有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得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
李鳳池等7人拆除屋前之洗石子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係
於112年7月1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委託
人為訴外人李愽界,鍾秉宏、翁雪云各自所有之0000、0000
土地即李愽界於86年間因分割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因李愽界
提供上開土地予其二子建屋,0000土地上為000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下同)0號建物(下稱0號房屋
),0000土地上為000建號、門牌號碼0號建物(下稱0號房
屋),嗣李愽界與其二子分別將上開房地讓與第三人而輾轉
由鍾秉宏取得0000土地與0號房屋,翁雪云取得0000土地與0
號房屋,編號E、F之洗石子地為0號、0號房屋起造時即有,
表示該地上物為李愽界所同意興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既
經李愽界同意,上訴人受李愽界之信託而行使權利,自不應
超越受託人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是上訴人請求李鳳池等7人
拆除系爭洗石子地,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供大家通行、停
車及進出,多年來都沒有糾紛,車子也不是固定停在該處,
且都有靠邊停,沒有影響妨礙通行。而李國田、張李美雲、
李三龍僅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在那裡只有土地,沒有房子,也沒有住在那裡,沒有影響任
何人,上訴人為何要告伊等。又系爭土地係分割土地時大家
同意各自出一部分土地來供作道路使用,道路之寬度當時就
已經固定,當時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上訴人目前在該處沒有
建物,也沒有在該處居住,為何要來提告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段0000土地原為李龍山、李三龍、李嘉樂、張李美雲、李
龍記與訴外人李川和、康德明、李德賢、李碧山、李雲南、
周蔡梅雀、李德全、李慶和、李文德、李愽生、李祈、李寶
辯、李愽界等18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於86年6月23日經臺
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將○○段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與0000等14筆土地,其中
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
用等情,有臺南地院86年6月23日86年度訴字第166號和解筆
錄與分割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至221頁)。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上訴人係1
12年7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委託人為李愽界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7至34頁,原審
調字卷第29頁)與如附表二「謄本」欄位所示之資料可佐。
㈢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作「○○○街000巷」巷道通行使用,該
巷道北側與西側為無尾巷,南側可接○○○街,巷道內蓋有多
戶房屋,僅得經該巷道往南接○○○街對外通行。其中李鳳池
所有門牌號碼00號房屋、李崇賓所有0號房屋、李盈達所有0
號房屋、李龍山所有00號房屋、翁雪云所有0號房屋、鍾秉
宏所有0號房屋、李格瑋所有00號房屋(下稱李鳳池等7人房
屋),屋前各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之
洗石子地(下稱系爭洗石子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位置與
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113年1月
11日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概略位置圖
、地籍圖資資料與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83至20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990
181號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所測量字第11
30012741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263至
265頁)。
㈣附表一編號2至21之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
「李鳳池(○○○街000巷00號地上物)、李盈達(○○○街000巷
0號地上物)、李崇賓(○○○街000巷0號地上物)、鍾秉宏(
○○○街000巷0號地上物)、翁雪云(○○○街000巷0號地上物)
、李格瑋(○○○街000巷00號地上物)、李龍山(○○○街000巷
00號地上物)如有占用○○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本人同意其等使用現況,並無異議」等語,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20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至26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甲車)、0000-00號小貨車(
即乙車)、0000-00號小客車(即丙車)、0000-00號小客車
(即丁車)、0000-00號小客車(即戊車,前開車輛即系爭
車輛),分別為李清芳、李鳳陽、余麗雲、李洪水袵、李盈
達所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3
月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52319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8日南市經商字第
1130419457號函暨所附之鳳陽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05、317至325、329至331頁)。
㈥若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李鳳池等7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時,兩造同意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拆除系爭
洗石子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一節,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而李鳳
池等7人之房屋前之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業經
兩造不爭執並確認如前,故自應由李鳳池等7人就其具有占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段0000土地之共有人於86年間經訴訟和解分割時,
協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仍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該地現為
○○○街000巷之巷道,李鳳池等7人之房屋均賴該巷道往南接○
○○街以對外通行,已如上述;而系爭洗石子地即連接李鳳池
等7人房屋與○○○街000巷之斜坡,此有原審履勘拍攝之現場
照片及附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5、265頁)。而上
開使用現況,業經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即附表
一編號2至21之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稱:關於李鳳池(○○○街000巷00號地上物)、
李盈達(○○○街000巷0號地上物)、李崇賓(○○○街000巷0號
地上物)、鍾秉宏(○○○街000巷0號地上物)、翁雪云(○○○
街000巷0號地上物)、李格瑋(○○○街000巷00號地上物)、
李龍山(○○○街000巷00號地上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本人
同意其等使用現況,並無異議等語,有鍾秉宏、翁雪云於原
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20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23
至261頁),由此可見,除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同意李鳳池等7人分別所有之系爭洗石子地得依使用現況占
用系爭土地。
⒊而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
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
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
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
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
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
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
或出借(供他人無償使用),均屬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系
爭土地除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李鳳池等7人得依現況
占用系爭土地,表示其等同意系爭洗石子地得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雖上訴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19之李德全
與李陳罕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本人親簽,不可憑採一節
,然即便排除此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223、257頁
),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系爭洗石子地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仍達504分之393即【計算式:1-上訴
人應有部分504分之41-李德全應有部分12分之1(相當於504
分之42)-李陳罕應有部分18分之1(相當於504分之28)=50
4分之393;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相當於504分之336
】,顯逾前開關於共有物管理決定規定之多數決門檻3分之2
(即504分之336);參以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3日達成上開
分割訴訟上和解時,本即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以供道路通行使用,則李鳳池等7人所有之系爭洗
石子地既係供其等住家出入系爭土地之用,且系爭洗石子地
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之性質及通行狀況,有上開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可佐,自可認系爭洗石子地之利用行為,仍屬於
滿足共有人通行、出入之共同需要之目的。是以,李鳳池等
7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決定,有權依照使
用現況,即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李鳳
池等7人無權占用,即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訴訟和解筆錄、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及
第3條之1規定,應係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及9公尺寬之迴車道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
不得作為通行及迴車以外用途之使用,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亦不得違反之云云。然查:
⑴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及第3條之1等規定,係針對基地建
築時,就建築基地與建築線、建築基地內如私設通路之相關
規範及設計、施工方式,其性質屬於建築規範,並非對於共
有人管理使用土地之限制,此等規定與系爭土地已供作通行
、出入使用之事實無關。易言之,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分割訴
訟和解筆錄約定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且供作道路使用,顯見系
爭土地並非建築基地之用,亦非屬於何筆建築基地內之私設
通道,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之規定,主張
李鳳池等7人所有之系爭洗石子地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容有誤會,不可憑採。
⑵又上訴人所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其規範對象為公寓
大廈之住戶,而本件所涉建物並非公寓大廈,自無該條例之
適用。
⑶再者,上開分割訴訟和解筆錄之分割圖附表雖在系爭土地欄
位下記載預留6公尺寬道路全體保留共有一情(見原審卷第2
21頁),然承前說明,李鳳池等7人所有之系爭洗石子地依
現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且該使用現況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
用性質,並符合系爭土地供通行及附近建物出入使用之目的
,是從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觀之,其存
在尚不影響或阻礙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功能,亦未變更
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目的及性質,故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因違法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之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規定
,分別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
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建築規範,此均與本件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如何使用一情無涉,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僅有李三龍、張李美雲、李嘉樂等3
人係上開分割訴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本件其他被上訴人如
要主張依該和解筆錄有系爭土地使用權源,應舉證有合於民
法第296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除李
三龍、張李美雲、李嘉樂等3人之外,尚有李龍山亦係上開
分割訴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且上開分割訴訟和解筆錄係土
地共有人於訴訟上達成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基此,上開分割訴訟
和解筆錄對於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有效力,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可主張上開分割訴訟和
解筆錄之效力及於其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基上說明,李鳳池等7人所有之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
業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而屬
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洗石子地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洗石子地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其占有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0
4分之41)乘以占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6再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點,
即使排除上訴人爭執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之編號2、19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於113年1月20日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李鳳
池等7人得依使用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計算式:1-上訴人應有部分504分之41-30分之1(編
號9)-36分之1(編號4)-240分之1(編號18)-30分之1(
編號20)-12分之1(編號2)-18分之1(編號19)=5040分之
3433,3分之2則相當於5040分之3360】,堪認李鳳池等7人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決定,自113年1月20日
起即屬有權以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於此之前則未見
其等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亦即該期間內李
鳳池等7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給付上開期間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審判決之附表一所示,
而李鳳池等7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⒉就上訴人請求李鳳池等7人應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拆除系
爭洗石子地並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依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點觀之,縱
使排除上訴人爭執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之編號2、19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於113年1月20日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李鳳池
等7人得依使用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
之2,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自113年
1月20日起,李鳳池等7人已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亦無給付對價之約定,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妨礙通行之部分,為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甲、乙、丙、丁、戊車分別為李清芳、李鳳陽、
余麗雲、李洪水袵、李盈達所有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52319
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3年3月18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419457號函暨所附之鳳陽實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05、317至325、329
至331頁),堪信屬實。而就上訴人主張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妨礙通行乙節,雖據其提出於11
3年1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93至297頁)。然
觀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均緊鄰道路邊緣,系爭
土地之其餘空間仍足供車輛通行使用,並無妨礙通行之情事
。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既
未妨礙系爭土地之通行,即無妨害所有權之虞;且系爭車輛
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態樣,與一般巷道車輛臨時停車之生活
常情相符,亦非固定長久占用之狀態,難認有妨礙通行之情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並防
止之,限制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
停車,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
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侵占巷道妨礙通行,亦無理由
:
⒈上訴人雖主張李洪水袵等14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
侵占巷道妨礙通行,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1日、20日拍攝之
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91至297頁)。惟查,該等照片中固有
若干之車輛、曬衣架、盆栽、椅子等物品放置在系爭土地上
,其中原審卷第291頁照片一所示之車輛與原審卷第293、29
5頁照片二、三所示之丙車車型相似,應為同一車輛;原審
卷第291頁照片三所示車輛則與原審卷第297頁照片六所示之
乙車車型相似,亦應為同一車輛;上開丙車、乙車分別為余
麗雲、李鳳陽所有,其餘原審卷第295至297頁所示之甲、丁
、戊車則各為李清芳、李洪水袵、李盈達所有,均如前述;
至照片中之曬衣架、盆栽、椅子等雜物為何人所有或放置,
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而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
,前開車輛與雜物均沿道路邊緣放置,對車輛通行並無影響
,而無阻礙通行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受有妨害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妨害乙節,亦不可採。
⒉再者,李國田、張李美雲、李三龍等人均辯稱其等僅分別係0
000、000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在那裡只有土地
,沒有房子,也沒有住在那裡,沒有影響任何人,上訴人為
何要告其等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日準備程序請上訴人具體說明李洪水袵等14人每位有何
妨礙行為,而上訴人就此於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他
們有些就是有上訴聲明㈡、㈢的妨礙行為,有些人沒有妨礙行
為,但針對沒有妨礙行為的李國田、李三龍、李秀雅、李嘉
玉、李嘉樂、張李美雲等人,是預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除有關上訴聲明㈡㈢之主張外,
仍未具體說明李洪水袵等14人每位有何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更未為任何舉證證明,是難認有何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
之虞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池等
7人將系爭洗石子地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妨礙通行;請求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於系
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等侵占巷道妨礙通行;以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3年1月
20日起至拆除系爭洗石子地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其占
有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04分之41)乘以
占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6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
額;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整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時間 1 林中禾 504分之41 2 李德全(訴外人) 12分之1 原審卷第223頁 113年1月20日 3 李三龍 30分之1 原審卷第225頁 113年1月20日 4 李嘉樂 36分之1 原審卷第227頁 113年1月22日 5 張李美雲 108分之6 原審卷第229頁 113年1月19日 6 李龍山 15分之1 原審卷第231頁 113年1月20日 7 李鳳陽 108分之4 原審卷第233頁 113年1月20日 8 李鳳池 108分之4 原審卷第235頁 113年1月20日 9 李國田 30分之1 原審卷第237頁 113年1月21日 10 李健宗(訴外人) 120分之9 原審卷第239頁 113年1月20日 11 李國章(訴外人) 12分之1 原審卷第241頁 113年1月20日 12 李發(訴外人) 12分之1 原審卷第243頁 113年1月20日 13 李格瑋 12分之1 原審卷第245頁 113年1月20日 14 李洪水袵 18分之1 原審卷第247頁 113年1月20日 15 李明誠(訴外人) 18分之1 原審卷第249頁 113年1月20日 16 翁雪云 504分之1 原審卷第251頁 113年1月20日 17 李秀雅 240分之1 原審卷第253頁 113年1月20日 18 李嘉玉 240分之1 原審卷第255頁 113年1月22日 19 李陳罕(訴外人) 18分之1 原審卷第257頁 20 李文仁(訴外人) 30分之1 原審卷第259頁 113年1月24日 21 李采鴻(訴外人) 108分之1 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不動產
註:以下不動產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號 編號 被上訴人 不動產標示 謄本 1 李鳳池 ①0000土地與其上000建號、門牌00號建物 ②0000土地 ①原審調字卷第45、91頁 ②原審調字卷第47頁 2 李鳳陽 0000、0000土地 原審調字卷第49、51頁 3 李崇賓 000建號、門牌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0000土地) 原審調字卷第87頁 4 李盈達 000建號、門牌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0000土地) 原審調字卷第89頁 5 李洪水袵 0000土地 原審調字卷第53頁 6 李國田 0000、0000土地 原審調字卷第55、57頁 7 李三龍 0000土地 原審調字卷第59頁 8 李龍山 0000土地與其上000建號、門牌00號建物 原審調字卷第61、77頁 9 李格瑋 0000土地與其上000建號、門牌00號建物 原審調字卷第65、93頁 10 李秀雅 李嘉玉 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調字卷第67頁 11 李嘉樂 張李美雲 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調字卷第69頁 12 鍾秉宏 0000土地與其上000建號、門牌0號建物 原審調字卷第71、81頁 13 翁雪云 0000土地與其上000建號、門牌0號建物 原審調字卷第73、83頁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額 遲延利息 1 李鳳池 121元 其中24元自112年8月22日起,82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5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李崇賓 71元 其中14元自112年8月22日起,48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9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盈達 77元 其中15元自112年8月22日起,52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0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李龍山 58元 其中12元自112年8月22日起,39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7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翁雪云 129元 其中27元自112年8月23日起,86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6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鍾秉宏 69元 其中18元自112年9月3日起,42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9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李格瑋 125元 其中25元自112年8月22日起,84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6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