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96號
TNHV,112,重上,9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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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興建數學博物館,經由訴外人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鴻運多公司)業務人員林煥天、鄭素霞仲介,於民
  國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信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
  (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億1,200萬元,雙方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同日並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新化分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
  信託契約),伊並簽發伊為法定代理人之快樂三秒數學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三秒公司)面額1,120萬元支票(
  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用以支付第二期款,及簽發面額6,9
  80萬元、1,9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5年11月15日)用以支
  付第三期款。嗣因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無法以伊個人名義辦理
  貸款,伊遂轉向被上訴人陳明焜借款1億1,200萬元,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息,陳明焜則要求伊將其中00、00、00-
  0、000、000、000、000-1、000、000、000等10筆土地【其
  中00-0土地於105年11月2日分割出00-0土地,之後00-0、00
  0、000、000、000、000土地與00土地於110年11月9日合併
為00土地;合併後之00土地於111年12月7日再分割出00-0土
  地;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均漏未於聲明中記
  載請求被上訴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移
  轉登記之標的包含00-0土地,嗣於114年3月4日具狀載明00
土地分割出00-0土地之事由,併將00-0土地增列至第二項上
訴聲明中,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上開10筆
土地經異動後,現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
  等6筆土地,下稱00地號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昭志公司名
  下,000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明焜名下以為擔保,故伊於105年
  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變更登記至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名下
  。伊並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陳明焜借款利息37萬3,3
  33元,計至108年3月13日(借名登記終止日)止,已給付共
  計933萬3,325元之利息;及支付土地仲介費272萬元與鴻運
  多公司。
 ㈡伊為求土地完整,另於105年11月20日以2,328萬8,850元向訴
外人陳清源等人購買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復因積欠陳明焜2,300萬元(借款960萬元購買000土地,及
當時累計至108年6月之借款1,340萬元),而依陳明焜之要
求,以借款2,300萬元抵償土地買賣價款,於108年7月28日
簽立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將13
  0土地出售予陳明焜,並為一年內買回之約定。
 ㈢嗣因陳明焜對外聲稱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均為其所購
買,伊遂於108年3月13日、同年月28日終止兩造間就00地號
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昭志公司、陳明焜
應將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返還登記為伊所有。此外,
伊為擔保前開1億1,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將00地號等6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與昭志公司,000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明焜
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應認伊亦與其二人間就上開土
  地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則昭志公司、陳明焜應於
  伊清償上開借款之同時,將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移轉
  登記為伊所有。又伊於108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向陳明焜
表示願買回000土地之意思,應認已生買回之效力。陳明焜
自應於伊給付2,300萬元後,將000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㈣為此,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命昭志公司應將00地號等6筆土地、陳明焜
將000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以及依據買回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2點,及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陳明焜應於伊給付2,300萬元之同時,將000土地移轉登記
與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昭志公司應將00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⒊陳明焜應將000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⒋伊給付陳明
焜2,300萬元之同時,陳明焜應將000土地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明焜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大灣
分行帳戶,昭志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21日各匯款1,12
0萬元及12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及於105年11月2日簽發昭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
980萬元、1,980萬元之支票兩紙,替換上訴人所簽發以快樂
三秒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並均已兌現,足證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又伊等係直接向和
  信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委託仲介,上訴人也未提及仲
  介費用,故未給付仲介費用。此外,上訴人有另向陳明焜
  款合計3,800多萬元,才會要每個月給付陳明焜利息37萬3,3
  33元,該利息與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無關。因此,伊
等不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亦為實際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亦
  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證物及聲請
  傳訊之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
  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關係。且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向陳明焜借貸1億1,200萬元購買,伊等僅為借
  名登記名義人,則伊等先將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和
  信興公司,卻讓系爭土地處於隨時可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之不利益,復無任何物權足以擔保上訴人確實向陳明焜償還
  借款本息,則一旦之後上訴人終止契約,陳明焜僅剩下上訴
  人將來不確定是否會按時給付之借款本息,此舉根本不符合
社會常情及當時陳明焜處於金主優勢地位之利益。又縱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上訴人自承迄未
清償借款全數本息,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並未依附買回契約之約
定,提出2,300萬元之全額買回價金,其僅口頭表示要買回0
00土地,不生買回之效力。又上訴人未於簽立附買回契約後
一年內買回000土地,已不得再行使買回權。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嗣於105年11月2日,由00-0土地分割出00-0土地,於10
5年11月17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再於110年11月9日由00、0
0-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土地,其中00
-0土地於111年12月7日再分割出00-0土地,故原出售之11筆
土地,現為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但總面積不變(原
審補字卷第65-85頁;本院卷二第15-63頁)。
 ㈡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林煥天、鄭素霞,均為鴻運多公司
業務人員,仲介費272萬元是由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快
樂三秒公司名義(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簽發同額支票支
  付予鴻運多公司,鴻運多公司於次日即同年月25日開具統一
  發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原審補字卷第244-246頁)。
 ㈢系爭土地由地政士陳淑玲洪鴻成代辦過戶手續(原審補字
  卷第276、286、290-291頁)。
 ㈣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在鴻運多公司營業所在
  地臺南市○○區○○路000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總價
為1億1,200萬元,陳明焜當日未在場(原審補字卷第53-63
頁)。
 ㈤陳明焜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以
此款加上自有之120萬元,於次日10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一併支付第一期款1,120萬元(原審補字卷第105
頁)。
 ㈥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委由第
  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價金信託,而於105年9月22日簽約當日
  ,上訴人以買方作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身分,與以受託人身分
  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賣方和信興公司
  則為此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人(原審補字卷第95-102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簽約後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
  款1,120萬元至第一銀行信託專戶,並於同日簽發其為法定
代理人之快樂三秒公司面額1,12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0
月30日)用以支付第二期款;復簽發快樂三秒公司面額6,98
0萬元及1,98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5日)用以
支付第三期款,均存入第一銀行信託專戶(原審補字卷第10
  3-107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簽署聲明書交給鴻運多公司及其業務
人員鄭素霞與林煥天,其聲明主要為上訴人因貸款需求,將
變更以昭志公司作為買賣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原審補字卷第
  109頁)。上訴人保證其與登記名義人間一切財務、法律等
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與登記名義人協議處理之,上訴人與
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鴻運多公司及承辦人無關。
 ㈨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授權人身分,與代理人昭志公司簽
立授權書,上訴人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土地共10筆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
委任代理人昭志公司全權處理下列各項事宜:1.出售不動產
  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
  。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為
  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4.
  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
  及點交房地事宜。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6.簽發擔保本
  票事宜。7.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
  8.其他(空白)(原審補字卷第111頁)。
 ㈩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授權人身分,與代理人陳明焜簽立
  授權書,上訴人就000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委任代
理人陳明焜全權處理下列各項事宜: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
  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為辦理履約
  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4.買受不動
  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
  地事宜。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
  7.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8.其他
  (空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
 上訴人、和信興公司、昭志公司及陳明焜4人於105年11月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增訂特約
  事項),內容略以:一、因甲方即上訴人)應貸款銀行要
  求,甲、乙(即和信興公司)雙方同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變更昭志公司(
  以下簡稱丙方)為不動產名義登記人,000土地為農業區,
  名義登記人為陳明焜先生(以下簡稱丁方)。二、甲方開立
  第三期105年11月15日到期支票兩張更換由昭志公司支付,
  金額分別為1,980萬元整及6,980萬元整,往後貸款由眧志公
  司自行處理,但甲方仍應與丙方、丁方負連帶責任。三、甲
  、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丙方和丁方
  同意與甲方就上述契約書對乙方負相同之連帶責任等語。該
  特約事項見證人欄為鴻運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應吉蓋印
  ,鄭素霞與林煥天亦於簽訂時在場(原審補字卷第115-117
  頁)。
 上訴人、昭志公司、第一銀行、和信興公司於105年11月2日
簽立第一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
  ),內容略以:爰甲(上訴人)、乙(第一銀行)、丙(和
  信興公司)、丁(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因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不動產買賣案,於105年9月22日所共同簽訂之第
一份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之變更如下:一、約定丁方為委託
人。二、其餘部分,依第一份信託契約之約定等語(原審補
字卷第120-121頁)。
 昭志公司依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明焜於10
  5年11月2日簽發昭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980萬元
、1,98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5日之支票2張,均交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邱俊偉存入第一銀行信託專戶,屆期
  兌現,快樂三秒公司先前簽發面額分别為6,980萬元、1,980
  萬元,票期均為105年11月15日之支票則自該專戶取出退還
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107、118之1頁)。
 昭志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12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5
年11月21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重訴卷一第52、53
  頁)。
 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11月2日買賣為原因,由和
信興公司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昭志公司,另
將000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明焜名下(原審重訴卷一第2
1-31頁)。
 上訴人與陳清源等人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上訴人以每坪1萬5,000元,總價2,328萬8,850元買受
  000土地(1,552.5963坪),於106年8月8日過戶至上訴人名
  下(原審補字卷第142-148頁)。
 上訴人與陳明焜於108年7月28日就000土地簽訂附買回契約
  ,契約內容載明由陳明焜以總價2,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000
  土地,但有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得於簽約後一年內依原價買回
  。嗣000土地於108年8月5日由戴宏基地政士代辦過戶手續,
  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明焜名下(原
  審補字卷第152-154頁)。
 上訴人與昭志公司、陳明焜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承買人昭志公司陳明焜向出賣人和信興公司承買土
地坐落於○○區○○段000等地號,經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後,鄰
地所興建之鐵皮屋(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部分
及地上物占用到公塭段000、000土地,經與鄰地協商後,承
諾於106年2月28日前將占用部分拆除並清除。今劉清田同意
代墊5萬元交付給承買人做為保證金,鄰地所
  有權人將占用之鐵皮屋拆除並以素地交付承買人後,再將該
保證金歸還劉清田。若鄰地所有權人逾期未清除,劉清田
  意該保證金由承買人沒收,做為鐵皮屋清除費用。恐口無憑
  ,特立此切結為據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77頁)。
 系爭土地之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地價稅,其
中00、00、00-0、000-0、000土地均係由昭志公司繳納,
  收據正本由昭志公司持有;000土地係由陳明焜繳納,收據
正本由陳明焜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係由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7日持有至今。
 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匯款予陳明焜,12張匯款委託書或匯款
申請書之附言都有載明「數學博物館...利息」字樣。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7月19日 2,240,000元 2 106年10月26日 1,120,000元 3 107年1月11日 1,120,000元 4 107年1月16日 373,333元 5 107年2月7日 373,333元 6 107年3月29日 373,333元 7 107年5月25日 1,120,000元 8 107年8月10日 373,333元 9 107年11月20日 746,666元 10 107年12月11日 746,666元 11 108年1月22日 373,333元 12 108年3月4日 373,333元 合計 9,333,330元

 楊英都於109年4月23日立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楊英
都…在此願意承認下列三件事情。一、本人曾經於106年在數
學博物館預定地上,當面徵求地主劉清田的同意,可以免費
在這片土地上繼續栽種水果,直到數學博物館開發案要進行
規劃施工,本人會無條件拆除。二、○○區○○○路土地真正買
劉清田曾經於107年12月委託本人發包製做一條鐵鍊安裝
在○○○路旁邊出入口,費用總計二千元,劉清田當時已經支
付這筆費用給我本人。三、本人曾經於108年在數學博物館
預定地上,蓋一間鐵皮屋,事先有透過電話徵求地主劉清田
的同意,本人也向地主劉清田承諾只要數學博物館開發案要
進行規劃施工,本人會無條件拆除該間鐵皮屋。唯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並於上開切結書簽名(原審補
字卷第258頁)。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彥宇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
以:一、甲方劉清田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筆土地的真正
  所有權人,這些土地目前正在訴訟中,甲方劉清田已經於去
  年控告陳明焜侵佔劉清田的土地。二、乙方(即陳彥宇)因
  為在甲方的土地附近蓋房子,為了車輛進出方便,希望甲方
  能同意讓乙方的車輛經過甲方的土地,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乙方為了答謝甲方同意出借土地方便乙
  方的車輛進出,乙方願意以甲方與乙方的名義各捐一萬元給
  附近廟宇,並於簽名之後二週內完成這項捐款。三、甲方
  意讓乙方的車輛經過甲方的土地,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甲方承諾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租金與費用。
  四、如果這片土地賣給他人,本協議書立即失效等語(原審
  補字卷第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
  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
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
  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
  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
  1億1,200萬元,而將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借名登記與
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00地號等6筆土地及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
  ,負有舉證之責。
 ⒉依據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後
  段分別約定:「第四條:付款方法 甲(即上訴人)乙(即
  和信興公司)雙方同意買賣價款之交付,委由第一銀行新化
  分行辦理價金信託,俾確保雙方權益。一、甲乙雙方簽訂本
  買賣契約同時,甲方交付…1,120萬元整匯入信託專戶之銀行
帳戶。甲方並同時開立第二期款105年10月30日到期日支票
、金額1,120萬元整,第三期款105年11月15日到期日支票兩
張、金額1,980萬元整及6,980萬元整交付甲乙雙方所信託之
信託銀行。」、「第五條:貸款處理 甲方預定貸款抵付部
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二、甲
方貸款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或貸款無法獲准時,甲方應於所
權移轉登記前,將差額或尾款補足。」、「第六條產權
  登記 一、甲方為登記名義人。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貸款抵押權登記二項登記併同送件辦理。」,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補字卷第55-56頁)。依上開條款之約
定內容觀之,若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送件,亦即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自承第一銀行新化分行黃春長經理在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一個星期之後即變卦表明無法貸款,理
  由是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申請抵押貸款,
  不符合金融機構之放款條件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9頁),因
  此,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上訴人訂立,然因上訴人申請貸款
  無法獲准,自難以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認上訴
  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次查,依據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共四方於105
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第一、三點約定:一、
甲方即上訴人)應貸款銀行要求,甲、乙(即和信興
司)雙方同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土地,變更昭志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為不動產
名義登記人,000土地為農業區,名義登記人為陳明焜先生
(以下簡稱丁方)。…三、甲、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方(即昭志公司)和丁方即陳
  明焜)同意與甲方就上述契約書對乙方負相同之連帶責任之
  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15頁),堪認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並
未變動雙方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係雙方同
  意買受人變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以及
  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按:應指給付價金部分)與
  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惟系爭增訂特約事項並未就「上訴人為
  何變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之原因,以及被
  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
  人為約定。爰依本事件相關事證就此二部分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第一點使用之文字:甲、
  乙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變更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名義登記人」
  ,足見兩造間成立上訴人借用被上人名義,而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上人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本院審酌
  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點乃約定「一、甲方為登記名義人
  」(原審補字卷第56頁),因此,不論係系爭買賣契約使用
  之「登記名義人」或系爭增訂特約事項使用之「名義登記人
  」,應均僅係表示:「系爭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或名義下」
  ,尚無法僅憑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第一點使用之「被上訴人為
  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之文字,即得遽認兩造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⑵茲審酌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證人就為何簽立
  系爭增訂特約事項之證述分敘如下:
 ①證人即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經理黃春長於原審結證稱:伊有看
過105年11月2日簽訂之系爭增訂特約事項,因為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後,上訴人不夠錢,上訴人就找他朋友即昭志公司負
  責人陳明焜出來買,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等語(
  原審重訴卷二第151頁);又黃春長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因銀行往來與劉清田陳明焜認識,劉清田之前因為跟和信
  興公司買賣土地,有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後來有變更
  買方,我們是根據買賣契約,是延續原來的買賣契約,陳明
  焜在這個買賣契約擔任新的買方(角色),之所以在系爭增
  訂特約事項第二點記載貸款事項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是因
  本來劉清田要跟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改成昭志公司,後來
  沒有辦貸款,昭志公司有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是不
  動產的貸款,因為還沒過戶不能借給他,一開始劉清田來申
  請貸款時我們有收件,做評估,好像他負債比較多,所以總
  行的評估是不能貸給他這麼多,我有跟劉清田說等語【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
卷二第65-66頁】;我是第一銀行負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的業務,確認雙方交易過程順利履約,一開始是劉清田付款
  ,但後來第三期及第四期款及貸款也貸不下來,陳明焜是用
  昭志公司名義向本行變更為出資人,當時變更名義時,陳明
  焜沒有辦理貸款,本來劉清田快樂三秒公司名義付支票
  ,陳明焜簽了協議書後就改成昭志公司的支票,劉清田第1
筆是付履約保證金1,120萬元,第2筆也是1,120萬元等語(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一第63頁正、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鴻運多公司店長鄭素霞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鴻運
  多公司擔任店長,聲明書是我個人與我們公司的法務針對這
  個事情作的聲明,當初會做此聲明,因為一般買賣買方會把
  名義登記為自己,但是本案比較特殊,所以才會這個聲明書
  。一開始是上訴人付的簽約款,後來是陳明焜接續後面的事
  情,就是登記名義人是陳明焜,一開始簽約金是上訴人,後
  面的錢是陳明焜付的,所以我們需要載明,如果雙方兩造日
  後有爭議,我們要表明我們的立場,錢實際的情況我們不清
  楚;授權書是我們公司的格式,我無法說上訴人當初跟我們
  講什麼話。當初下斡旋金簽約是當事人,但中途有情況要變
  更時,他一定要寫這個授權書,表示他同意做這樣的變更,
  所以才需要授權書來做中途變更的情況,但兩造間的條件我
  們不清楚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07-211頁);又鄭素霞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地主是我找的,我是找林煥天來幫我
賣,因為是我們同一家公司,劉清田是林煥天的客戶,銷售
  是林煥天找劉清田來買的。是劉清田支付仲介费272萬元給
我,我記得是用支票付給我們的(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2118號卷一第62頁);後面他們有變更買賣合約書的内容
,我們有到場關心,以我們的經驗這種狀況比較不多見,劉
清田後來有找陳明焜的時候,我們也會有點擔心,以後會有
狀況,因為一開始是劉清田來買的,所以我們是針對他,我
是拿授權書跟聲明書給劉清田陳明焜簽,聲明書是說因為
買賣雙方簽完約之後,我們仲介的工作已經完成,他們資
  金、要登記誰的名字,就跟我們沒有關係了,簽聲請書的時
  候他們都在場,我們仲介買賣合約的時候,針對的對象是劉
  清田,劉清田陳明焜之間什麼關係我們不清楚,也沒有干
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二第23-24頁)等語
  。
 ③證人即時任鴻運多公司經理林煥天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鴻運
多公司擔任經理,我不記得原證8這份聲明書是誰打的。是
劉清田要買這塊地,錢跟仲介服務費都是劉清田付的,據我
  所知,因為劉清田金流不足,劉清田陳明焜、昭志公司借
  貸,後續的事情都是代書在辦,後面我就不知道;簽訂聲明
  書當天之所以要簽原證9、10這兩份授權書,是因為劉清田
陳明焜雙方的借貸關係,這是店長鄭素霞要做的程序,避
  免以後有紛爭;後續很多文書都是店長鄭素霞在處理,我忘
  記有沒有看過原證11之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等語(原審重訴卷
  一第217-219頁)。  
 ④證人即正和地政事務所負責人陳淑玲於原審結證稱:因系爭
  增訂特約事項第1項第2行變更昭志公司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另外農業區登記為陳明焜,就我理解這是借名;他們兩個
  是借貸或借名我不清楚,我要強調的是因為上訴人無法辦貸
  款,所以上訴人去找陳明焜,至於他們兩個之間如何談判是
  他們兩個人自己的意願,因為根據11月2日就已經寫了這份
文字,我的認知就是借名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53-54頁)
  ;又陳淑玲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劉清田貸款辦不下來,
  去跟陳明焜借錢,陳明焜要求要登記在他名下,我們沒有為
  了名字要換登記到昭志公司跟陳明焜的這件事情去找陳明焜
  或是原賣家和信興公司,應該是劉清田陳明焜之間有簽個
  類似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代書有參與協議,但是沒有定案
  劉清田陳明焜陳明焜的公司原本要談借名登記的契約,
  有代書參與,但是沒有結論,但是事後有登記陳明焜,所以
  我猜是有協議成功,我沒有打電話叫劉清田一定要拿切結書
  讓陳明焜簽,切結他是借名登記的,我只記得劉清田有打電
  話問我說,他的保障在哪裡,我說可以叫陳明焜寫一個借名
  契約的切結書,但是後來代書參與的那一次沒談成,這是在
  簽完約貸款辦不出來,代書去協調但是協調沒成,事後劉清
  田來問我,如果要登記在陳明焜名下的話他的保障,我才提
  到借名契約的切結,可是我印象陳明焜不簽,也就是不簽
  才會產生這件訴訟,陳明焜認為錢都是他出的,劉清田認為
  是他買的,但是他也沒有缴利息給陳明焜,如果算利息的話
  ,他出的錢也被吃掉了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1
8號卷二第98-99頁);本件土地買賣買主是劉清田,我們負
責代書登記,在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陳明焜第三期款
  清田無法支付的時候出現,第一期款是劉清田匯款到履約保
  證帳戶、第二期款劉清田開立支票,第三期、第四期款是
  劉清田有開支票但無法兌現,所以劉清田陳明焜簽了一份
  協議書,由陳明焜代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協議書上面有
  載明劉清田同意把土地登記在陳明焜名下,協議書包括買賣
  雙方、仲介公司都有簽署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
  118號卷一第62頁背面)。
 ⑤證人即正和地政士事務所合夥人洪鴻成於原審結證稱:我不
確定是不是105年11月17跟上訴人去陳明焜的公司,我拿系
爭土地買賣的權狀要過去給陳明焜。我無法確定是否當天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切結書,印象是上訴人要求我做這件事
  ,就是說要寫類似借名、切結是上訴人買的。(後稱)借名
要改成註明兩造間是登記給昭志公司及陳明焜的切結書。因
  為上訴人說這個土地是他買的,因為他錢沒有辦法付,所以
  請求陳明焜幫他付款,上訴人要求陳明焜要簽這個切結書證
  明是上訴人買的,但是陳明焜拒絕簽署等語(原審重訴卷二
  第68、69頁);又洪鴻成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清田簽完買
  賣合約之後,他原本要用買的這筆土地以劉清田名義辦理貸
  款,後來銀行沒有核准,然後劉清田就找了昭志的負責人陳
  明焜來幫他付錢,我印象他們有寫個約定,就是簽系爭增訂
  特約事項。這一份特約事項的内容是劉清田有先去找陳明焜
  講,他們兩個講好之後,有找我跟和信興公司,有簽這個增
  訂特約事項,文字内容我印象是和信興公司寫出來的,我印
  象中他們有律師,再給甲乙丙丁簽名;至於為何是簽增訂特
  約事項,不重簽合約書,是以特約事項來變更原本簽合約書
  的内容,特約事項第一點就有說,這些土地變更昭志公司為
  不動產登記人,農地就是登記給陳明焜等語(臺南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二第75-76頁)。
 ⑥證人即和信興公司經理王明瑞於原審結證稱: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何會由上訴人更換為昭志公司及陳明焜,都是蔡淑瀅在
處理。我知道土地登記名義人有變更,至於為何要做這樣的
變更,好像是一銀貸款有問題,那是遊樂區等語(原審重訴
  卷二第467頁)。
 ⑦證人即和信興公司職員蔡淑瀅於本院結證稱:第一次是與劉
  清田簽,簽完只知道他有什麼原因要改為昭志公司,所以要
  變更合約,我們就又跟昭志公司有約出來重新簽一份合約,
  所以劉清田我見過兩次,陳明焜我見過一次。我說和信興
  司有跟昭志公司重簽合約,就是原審補字卷第115-117頁的
系爭增訂特約事項。我說簽系爭增訂特約事項,就是要由昭
志公司來買,至於為何這份合約要由劉清田來負連帶責任,
  我不記得,只知道劉清田在當時有找朋友進來投資,所以後
  來又補簽該份特約事項。簽這個特約事項後,公司有討論,
  因為公司不清楚劉清田與昭志公司間的關係是如何,所以只
  要錢有順利進來,不管是劉清田匯的還是昭志公司匯的都當
  做有給付土地的買賣價款。因為第一份買賣契約是劉清田
  我們公司簽的,後來他又去找了昭志公司來簽這份特約事項
  ,公司也怕他們跑掉,所以才牽劉清田來做大頭。所謂做大
  頭是因為他就是第一個來跟我們簽約的人,我們就認定他是
  買方。系爭增訂特約事項的第一點第2-3行「變更昭志公司
為不動產名義登記人」、第4行「000土地名義登記人為陳明
  焜」中「名義登記人」是公司請的法律顧問看過,說OK了,
  我只是負責用印。至於名義登記人的意思是什麼我無法回答
  等語(本院卷四第188-193頁)。
 ⑧綜核上開證人證言,黃春長乃係證稱:係上訴人找陳明焜
  來買,所以才簽系爭增訂特約事項,陳明焜在這個買賣契約
  擔任新的買方(角色)等語;而陳淑玲則證稱:他們兩個是
  借貸或借名我不清楚,根據11月2日就已經寫了這份文字,
我的認知就是借名等語;另洪鴻成則證稱:上訴人要求我請
陳明焜寫類似借名、切結是上訴人買的,但是陳明焜拒絕簽
  署等語;其餘證人鄭素霞、林煥天、王明瑞蔡淑瀅等人則
證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變更或證稱不知道上訴人與陳明焜間之
關係或條件為何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淑玲乃因系爭增訂特
  約事項記載變更昭志公司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另外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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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