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錢桂貞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嚴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嚴玉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萬3,034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萬3,034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嚴玉龍(下稱嚴玉龍)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0萬0,080元本息;嗣提
起附帶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給付155萬9,860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嚴玉龍主張:伊自民國(下未標明西元者均同)86年9月2日
起,受僱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擔任技術部門職員工,雖伊自
到職日起皆任職於其嘉義分公司,惟其於伊任職期間不斷變
更投保單位,藉此脫法行為以中斷伊年資之計算。至109年
底,伊臨退之際,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即不斷藉故刁難,除拒
絕伊因母病請病假外,亦長達5年未給付特別休假特休未休
之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自110年1月起,更要求伊於
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且不得請求補休或加倍發放工資等
違法舉措,迫使伊自行離職,以遂其脫免給付伊退休金之義
務,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28日以書面通知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自同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依法應發給資遣費120萬元;並給付140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23萬3,380元,38日之休息日未休工資10萬130
元,10日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萬6,35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
9條規定,求為命台灣星堡保全公司給付155萬9,86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嚴玉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給付142萬7,146元本息,及駁回嚴玉龍其餘
之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嚴
玉龍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嚴玉
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應給付嚴玉龍13萬2,714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則以:伊與嚴玉龍約定之工作方式,係由
伊指派嚴玉龍前往特定場域進行維修作業,其維修方式、時
間皆非伊指定,僅需嚴玉龍完成該日維修進度即可領取報酬
,不受伊之指揮監督,對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且伊係應嚴玉龍之要求,始體諒而將之納入勞健保
,讓其可取得勞健保之保障,實則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並無
僱傭契約存在,是嚴玉龍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對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均乏所據
。又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伊並無要求嚴玉龍應於
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工作,及不得請求補休或加倍發放工資等
情形,其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嚴玉龍自110年10月1日起,未來上班
,應屬無故曠工,至110年10月5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伊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0月6日
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嚴玉龍自不得向伊請求
資遣費。其次,縱使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嚴玉龍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但嚴玉龍於86年受僱伊後,
自100年間即離職,前往大陸地區,直至103年間,始再受僱
於伊,嚴玉龍工作年資應自103年6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為7年又4個月,以其平均工資4萬7,025元計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
應為17萬2,425元【(47,025元×7+47,025元×1/3)×1/2=172
,425元】;又伊皆有按時給予嚴玉龍特休,於特休未休完畢
時,亦有給付其工資,縱認嚴玉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
上開年資計算,總日數為73日,嚴玉龍日薪為1,568元(47,
025元÷30=1,56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其此
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11萬4,464元(1,568元×73=114,464元
)。再者,伊無要求嚴玉龍於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工作,縱然
有之,勞基法第39條規定所謂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
外,再加發1日工資,並非額外再給付雙倍工資,依此嚴玉
龍應僅得請求休息日工資5萬9,584元(1,568元×38=59,584
元)、國定假日工資1萬8,816元(1,568×12=18,816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嚴玉龍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嚴玉龍自86年9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投保於台灣星堡
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
,投保於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於103年6月9日起至
同年12月1日止,投保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
03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9月17日止,均投保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南投營業所。
㈡依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資料所示
,嚴玉龍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由大陸地區之北京
工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有限公司申報收入;於102年4月起
至103年4月止,由大陸地區之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
有限公司申報收入。
㈢嚴玉龍投保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期間,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屢
次以薪資名義,轉帳至嚴玉龍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台灣企業銀行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㈣嚴玉龍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即未投保於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之期間),除102年9至10月外,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均
有於每月轉帳至嚴玉龍台新帳戶。
㈤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有發給嚴玉龍公司職員識別證,其上記載
嚴玉龍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技術課之技術員,且嚴玉龍之名
片上記載其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技術課長。
㈥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為北京星堡智慧安防
科技有限公司(100年3月22日成立,下稱北京星堡安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北京工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黃朝揚;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建元。
㈦嚴玉龍於110年9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於110年9月29日收受
。
㈧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6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23
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嚴玉龍於110年10月7日收受。
㈨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曾於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33分以「薪
資轉帳」之名義,匯款9,000元至嚴玉龍台新帳戶中;「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9分亦有匯款1萬500元至嚴玉
龍台新帳戶中」。
㈩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契約性質及終止原因兩造有爭執)
。
嚴玉龍受僱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期間,其每月正常工時薪資
為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⒈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北京星堡等公司是否具實體同一性,
屬於同一事業?
⒉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有無將嚴玉龍調派至北京星堡智慧安防
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工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有限公司與
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北
京星堡等公司)任職?
⒊嚴玉龍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是否仍受僱於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
⒋嚴玉龍自103年5月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
不再給付薪資起至103年6月投保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期間
,是否曾任職於其他企業?
⒌嚴玉龍之年資應如何計算?
㈢兩造間契約之消滅,是因嚴玉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或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6款
規定為終止?
㈣嚴玉龍依勞基法請求台灣星堡保全公司:⒈按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120萬元;⒉按第38條第4項規定
計算之特休未休工資23萬3,380元;⒊按第24條第2項規定計
算之休息日未休之工資10萬130元及按第39條規定之國定假
日未休之工資2萬6,350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嚴玉龍主張:伊自86年9月2日起,受僱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
擔任技術部門職員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非承攬契約等語,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則辯以:伊與嚴玉龍約
定之工作方式,係由伊指派嚴玉龍前往特定場域進行維修作
業,其維修方式、時間皆非伊指定,僅需嚴玉龍完成該日維
修進度即可領取報酬,不受伊之指揮監督,對伊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伊係應嚴玉龍之要求,始體
諒而將之納入勞健保,讓其可取得勞健保之保障,實則兩造
間屬承攬關係,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等語。
⒉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
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
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
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
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
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款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應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
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
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
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
⑴嚴玉龍自86年9月2日起,即任職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台灣
星堡保全公司有發給嚴玉龍公司職員識別證,其上記載嚴玉
龍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技術課之技術員,且嚴玉龍之名片上
記載其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技術課長,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嚴玉龍之職員識別證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足見嚴玉龍任職於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係長期僅對於同一雇主服相同內容之勞務。
又嚴玉龍投保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期間,台灣星堡保全公司
屢次以薪資名義,轉帳至嚴玉龍台新帳戶與台企銀帳戶,其
每月正常工時薪資為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並有上開2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209至323頁
);再嚴玉龍任職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期間,其中自86年9月2
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103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
、於103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109年11月13日起
至110年9月17日止,均投保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31至35、97、98頁),顯然嚴玉龍為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經常性,每月所
領取薪資為大致固定之報酬。以上諸情,顯與承攬契約係約
定當事人間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一定之報酬者顯
有不同。
⑵證人丙○○證稱:「(你們公司有無技術部門?)有。(技術
部門是作什麼的?)到客戶現場檢查、維修、維護系統。(
所以是公司經客戶反應有問題,公司就會指派技術部門的人
去維修嗎?)是。」(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亦證嚴
玉龍自始納入台灣星堡保全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從事工作,且
服從其之權威,依其單方指示而指派前往客戶處為現場檢查
、維修、維護系統之工作,與承攬關係係當事人立於平等地
位,獨立自主而非從屬於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服從雇主
權威,亦不相同。
⑶證人丙○○另證稱:「嚴玉龍103年回來後,我說他當施工人員
,有工作就去做,沒有工作就休息,總之把我的工作做好就
好,他有無來上班,我也不會知道,他上班不用打卡,因他
來就直接去工地。」(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固可見嚴玉
龍之工作有一定之自由度,然此屬於經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授
予嚴玉龍工作之方式,與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
承攬無涉。嚴玉龍既任職技術部門,且憑其薪資領取之數額
大多固定,尚難認嚴玉龍係為己營業以創造利潤,尚不得執
上開丙○○之證詞,認定兩造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⑷依上說明,嚴玉龍自86年9月2日起,其不僅為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既仍受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生產
組織體系,嚴玉龍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從屬於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部分特徵存在。是嚴玉龍任職
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雖無須打卡上下班,且不能證明台灣
星堡保全公司得對之實施懲戒,實際上亦無何制裁紀錄,然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
7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本院爰參酌前述諸
情,從寬認定嚴玉龍自86年9月2日起,即係屬於提供勞務給
付,獲取報酬之勞工,兩造間係成立勞動關係無訛。
㈡⒈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
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
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
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
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
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
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
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
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
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
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
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
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
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
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
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2條上開各款
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
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傭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
之概念,而非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
⑵嚴玉龍主張其至大陸地區後,曾任職於北京星堡安防公司之
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個人所
得稅納稅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台灣星堡
保全公司固辯稱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北京星堡安防公司為不
同公司,完全無關云云,證人丙○○亦附和證稱:嚴玉龍係自
行前往大陸任職,與台灣星堡保全公司無關,北京星堡安防
公司是伊個人跟一群股東開的,伊只是股東之一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惟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北京星堡安防公
司等公司,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然丙○○自99年起至109
年5月8日止,均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
資料(歷史資料)及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判
決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本院卷一第22
5至252頁),又丙○○為北京星堡安防公司(100年3月22日成
立)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北京
星堡智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67至171頁),是以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及北京星堡安防
公司,均曾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北京星堡安防公司所營
業務與台灣星堡保全公司相同,皆為電子保全等業務;其次
嚴玉龍係於99年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業據丙○○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北京星堡安防公司第一次
理監事會之會議資料顯示,會議與會人員:北京星堡安防全
體董事、監事、股東及幹部,其中丙○○發言:「提出在(西
元)2010年9月公安局正式退出安防系統,而星堡安防正是
在這個時候進入北京,所以是選中時機,並預祝星堡能成為
全中國最好、客戶最多的公司。」該會議嚴玉龍則以職稱為
幹部之身分參與,有西元2011年7月22日北京星堡智慧安防
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9頁),丙○○既為北京星保安防公司法定代理人,
又於上開會議中發言,其卻稱伊只是股東之一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言,難依此認定其對於北京星保安防公司不具掌控
力,又丙○○發表星堡安防進入北京之時候即99年9月,與嚴
玉龍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時間相符,且嚴玉龍以職員身分參
與會議,亦可見嚴玉龍前往大陸地區後,係在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丙○○亦任法定代理人之北京星堡安防公司
下工作;另嚴玉龍至100年11月14日止,仍投保於台灣星堡
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業據上述,足見嚴玉龍離開臺灣,至
大陸地區工作後,仍持續一段時間投保在台灣星堡保全公司
下,可認嚴玉龍於99年9月自臺灣前往至大陸地區任職時,
並未經資遣,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應係以內部作業方式為之
,因此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才會讓嚴玉龍以其為投保單位繼續
投保勞保,至於丙○○雖證稱係因嚴玉龍要去北京時,有來拜
託伊說其母體弱多病,需要健保,是否可以延長1年投保期
間,伊說可以,所以就讓其延長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但若非北京星堡安防公司與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具有實
體同一性,丙○○自無僅以嚴玉龍之上開請託,即輕易同意該
違法之投保行為,至於其所述延長1年係掛名云云,然嚴玉
龍前往大陸地區之期間為99年9月,業如前述,至110年11月
14日退保,該期間非為1年,且丙○○亦稱伊不知道嚴玉龍母
親體弱多病與延長1年勞健保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5、196頁),可見丙○○所稱延長1年係掛名一事,非可採信
;其次,嚴玉龍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止(即未投保於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之期間),除102年9至10月外,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均有於每月轉帳至嚴玉龍台新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3頁),足見嚴玉龍
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仍持續給付款項給
嚴玉龍,倘若嚴玉龍非在其相關企業工作,已經轉任而為與
其不相關之企業工作,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豈願如此,證人丙
○○雖證稱係嚴玉龍至大陸地區後,沒有新臺幣,希望每月跟
我換1萬元新臺幣給他,我說可以,所以嚴玉龍用人民幣跟
我換新臺幣給他母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自然
人與法人為相異之法人格,上開事項既係嚴玉龍向丙○○個人
拜託,豈有由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以自身財產匯款,而非由丙
○○個人財產匯款之理,又該款項既為照顧嚴玉龍母親之用,
自應匯入其母之帳戶,供其母使用,豈會匯入嚴玉龍帳戶,
是丙○○上開所述,要難採信。依上足認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
北京星堡安防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法定代理
人均為同一人即丙○○,從事之業務亦相同,均為皆為電子保
全等業務,又丙○○證稱:「(問:證人是否曾任職上訴人公
司?職位為何?任職期間多久?)我曾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我是董事長,任職期間約30年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之後擔任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代表人之甲○○則為其胞
弟,業據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丙○○
長期對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其又擔任北京
星堡安防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認2公司均係由丙○○統籌管理
,由其實質支配、管理2公司之事務,依上開一切情狀,應
認為2公司當屬同一經營集團,堪信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北
京星堡安防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乃具有實體同一性
之雇主,是嚴玉龍係受同一雇主之指揮,參諸首開說明,嚴
玉龍主張其在該2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予合併計算乙節,即
屬有據,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辯稱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北京星
堡安防公司為不同公司,完全無關云云,以及證人丙○○證稱
嚴玉龍係自行前往大陸任職,與台灣星堡保全公司無關,北
京星堡安防公司是伊個人跟一群股東開的,伊只是股東之一
云云,要難採取。至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雖以嚴玉龍於101
年1月20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投保於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
業工會,辯稱嚴玉龍並未受其僱用云云,然為嚴玉龍所否認
,主張是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擅自將其投保單位變更等語,查
嚴玉龍於99年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其投保單位仍為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直至100年11月14日始退保,可見嚴玉龍
至大陸地區後,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仍繼續讓嚴玉龍投保在其
下,其後台灣星堡保全公司雖將嚴玉龍退保,但此是台灣星
堡保全公司自己主動所為,涉及其是否如實為嚴玉龍投保,
尚不得反依此認定嚴玉龍未任職在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之相關
企業,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以此辯稱嚴玉龍並未受其僱用云云
,尚難採取。
⒉嚴玉龍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由大陸地區之北京工
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有限公司申報收入;於102年4月起至
103年4月止,由大陸地區之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
限公司申報收入,有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個人所得稅
納稅清單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北京工體鈺泰保
齡球網球中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朝揚;北京鈺泰易
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建元,並有企
業登記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觀諸上開北
京星堡安防公司第一次理監事會西元2011年7月22日之會議
紀錄,其中大會主持人:北京星堡智慧安防副總林建元、黃
朝揚則載為主席總裁,黃朝揚並表示公司的最初原因是由董
事長丙○○發起,並針對提案一重新注冊新公司名稱為北京鈺
泰e督衛數碼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案全數通過(見原審卷二
第39、41、44頁),可認北京星堡安防公司、北京工體鈺泰
保齡球網球中心、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形
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北京
星堡安防公司董事長、總裁、副總,可見其等內部之管理階
層均屬同一經營集團,堪信上開3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
」,乃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⒊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與北京星堡安防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
」,業據上述,而北京工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北京鈺泰
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星堡安防公司實質上為
「同一事業」,亦據上述,則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北京星堡
安防公司、北京工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北京鈺泰易督衛
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故嚴玉
龍在該4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依予合併計算,則嚴玉龍主張
其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期間,仍受僱於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應
可採取。
⒋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固以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曾於103年6月9
日上午11時33分以「薪資轉帳」之名義,匯款9,000元至嚴
玉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抗辯嚴玉龍曾任職於其他企業云云
,嚴玉龍對於有上開匯款一事雖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㈨),然否認此為任職其他企業所致,主張台灣星堡保全公
司基於脫法目的,委由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發部分薪資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查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呂仁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證人
丙○○證稱:「(你是否認識呂仁方?)認識,他是我們公司
的施工部。(是現職員工嗎?)已經離職,現在是外 包人
員。(是否記得他何時離職?)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可見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仁方
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前員工,已難排除嚴玉龍上開主張伯勝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發部分薪資等語之可能,又台灣星堡保
全公司於103年6月9日上午9時9分已先匯款1萬500元至上開
嚴玉龍台新銀行帳戶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堪信為真實,倘若嚴玉龍任職之企
業即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全然無關
,台灣星堡保全公司豈有支付上開薪資之可能;其次北京鈺
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公司支付薪資給嚴玉龍至103年4
月止,而嚴玉龍於103年6月9日立即任職於台灣星堡保全公
司,均據上述,依此可見嚴玉龍回台即係欲繼續在台灣星堡
保全公司工作,自無可能在此短短1個月又9天的時間,自大
陸地區離職後,隨即任職於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復參酌
嚴玉龍之勞保,從未投保在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且其上
開匯款之金額僅9,000元,亦與嚴玉龍之薪資不符,是綜參
上開各情,嚴玉龍主張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委由伯勝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代發部分薪資等語,要屬可信,台灣星堡保全公司
以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匯款,抗辯嚴玉龍曾任職於其
他企業云云,則難採憑。
⒌依上所述,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北京星堡安防公司、北京工
體鈺泰保齡球網球中心、北京鈺泰易督衛數碼安防技術有限
公司,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故嚴玉龍在該4公司之工
作年資自應依予合併計算,又嚴玉龍自大陸地區返台後,並
未任職於伯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企業,而持續由台灣
星堡保全公司給付薪資,堪認其仍持續任職於台灣星堡保全
公司,因此嚴玉龍主張其自86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即屬可採。
㈢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
此觀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且勞基法為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
定自明。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
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
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
8條第5、6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
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
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
、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
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嚴玉龍主張台灣星堡保全公司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10年
1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更要求伊於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且不得請求補休或加倍發放工資,伊為保障自身權益
,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0年9月28
日以書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台灣星堡保全公司固否認
有上開情形,惟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諭知台
灣星堡保全公司提出嚴玉龍請求期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及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並未提出
,其雖辯稱嚴玉龍為其之外包人員,故其並無備置嚴玉龍之
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但
兩造間係成立勞動關係,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台灣星
堡保全公司自應置備嚴玉龍之出勤紀錄,並有提出之義務,
卻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復未另為舉證,且斟酌上開證人丙○○
證稱:「(你們公司有無技術部門?)有。(技術部門是作
什麼的?)到客戶現場檢查、維修、維護系統。(所以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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