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郭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被上訴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丹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大地莊園
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丹味於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被
上訴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宗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又大地莊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雖於同年7月14日(書狀誤載為6月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但該次會議存在未對全
體住戶504戶為召集,且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管理委員
當選名單中蔡祐宸、許大江、胡植淵、郭祐詮等人與該次會
議記錄不一致等問題,因此該次會議選出之新任主任委員蔡
祐宸難認有合法代理人資格,是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已
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即有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此事經系爭社區LINE群組及臉書社團內公開徵
求後,系爭社區住戶李丹味表達有意願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
代理人,而李丹味曾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分處主管、新
營分局薦任八職等審核員退休,依其多年稅捐公務經驗並嫻
熟公文運作,且為系爭社區長住住戶,對於社區發展沿革熟
悉,應屬合適人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聲請選任李丹味於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
。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
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中,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第4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蕭
鼎謙已於11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於111年7月1日就任,依
系爭社區110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第9條,任期為2年《本院
卷一第151、323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
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又系爭社區雖於113年7月14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惟依該次會
議記錄(本院卷三第273至278頁)記載,召集戶數為424戶
,並未將系爭社區其中「南科新天地」分區之80戶列入,而
兩造就「南科新天地」分區能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系爭
社區脫離,尚存有爭議;且該次會議自「森活城堡」分區所
選出之管理委員陳美伶、林子涵,於會後放棄當選資格,並
分別推薦胡植淵、蔡祐宸為管理委員且經該分區住戶連署,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3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
單、放棄書、推薦書及連署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7、335
至338頁),被上訴人並主張此當選方式係依該次會議修訂
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
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
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
生遞補。」,並提出113年7月14日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為證
(同卷第339頁),惟觀之該次會議記錄所記載「議題討論㈦
社區規約修改:⒈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修改各分區委員人
數如下(下略)。⒉管委會增加主委、財委、監委津貼補助
(下略)。」上開2點提案均經投票通過,但未見當日有系
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表決,而依系爭社區111年5
月29日訂定實施之系爭選舉辦法(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其第10條係約定「各分區若無人願意參選或擔任委員時,
則以抽籤方式產生委員。」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
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胡植淵、蔡祐宸依前述推薦、連
署方式是否已合法當選系爭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自亦有疑問
,因此,113年8月3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雖記載
當日舉行第5屆委員職務選任會議及蔡祐宸當選主任委員,
但蔡祐宸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代表人已生重大爭議,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
損害者,具狀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係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推薦由系爭社區長住住戶李丹味擔任被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李丹味具狀表示同意,並陳報其曾任
改制前臺南縣稅捐處書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稅務
員、審核員、佳里稽徵所股長、審核員,並曾受表揚優秀稅
務人員、受領一等服務獎章,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四
第273頁),依其為公務員退休,具多年稅捐公務經驗並嫻
熟公文運作,且為系爭社區長住住戶,對於社區發展沿革熟
悉,確能協助本件訴訟之進行,應屬合適人選;且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對本件上訴人推舉由李丹味為被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無意見(同卷第279頁),爰選任李丹味於
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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