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25號
TNHV,112,上更一,25,2025051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莊惠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清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