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新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永林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
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3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14年4
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0,172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
定已於同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則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