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楊家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忠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8,59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
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萬5,1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9萬8,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