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蕭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施建安、李瑞
倉,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變更為蕭慧瑜,並分據施建安
、李瑞倉及蕭慧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4年2月24日及11
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嘉義縣政府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63-69頁、第305-311頁、本院卷一第49-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
給付上訴人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利息;㈡大林地政事務
所應給付上訴人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該備位聲明之追加,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國棟於103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
,其中000土地於104年間因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
-0土地,000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000土
地於106年間因分割新增同段000-0土地,分割後,上開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與000土地等七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000-0土地嗣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
,上訴人評估系爭土地之總鑑估值大於對胡國棟之放款餘額
,同意由胡國棟領取000-0土地之徵收補償金298萬7,412元
),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3年12月2日
向伊借款3,270萬元。上訴人當時因鑑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總鑑估值為4,480萬6,497元,可放款值為3,279萬8,775元,
而同意貸放3,270萬元給胡國棟。詎料胡國棟未依約還款,
經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訴外人陳富強以2,53
8萬8,283元拍定(其中土地拍定金額為2,506萬8,283元、建
物拍定金額為32萬元)。惟陳富強於109年3月2日向原審被
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查詢,確認
系爭土地坐落河川行水區無法申請建築線後,遂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拍賣程序,
伊迄接獲執行法院撤銷拍賣裁定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上情
。系爭土地嗣於109年10月21日再進行拍賣,由訴外人張宏
木以1,453萬3,888元拍定。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6月29日函
知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系爭土
地部分位屬河川區域線內,並將相關清冊報府備查。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經調整為河川區,應辦理變更並為相關註
記,卻基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目的,故意怠於執行職
務,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拍賣差價之財產上損害1,053
萬4,395元(計算式:2,506萬8,283元-1,453萬3,888元=1,0
53萬4,395元)。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如認被上訴人間未有國
賠法第2條第2項之行為關連共同關係,因大林地政事務所為
土地登記權責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負有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嘉義縣政府為河川區域調
整之權責機關之一,因其行政怠惰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被上訴人間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3萬4,3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053萬4,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大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053萬4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第五河川局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就其
他登記事項係「得」為囑託登記,並非「應」,故關於土地
是否屬河川區域,相關利害關係人應自行向河川管理機關查
詢,嘉義縣政府無登記之義務,故上訴人對嘉義縣政府請求
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且內政部曾以108年10月29日內授營綜
字第1080817767號函通知嘉義縣政府,同意將河川區域範圍
之變更登記期限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足認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登記並
無登記錯誤情事,甚而,內政部復以110年5月10日內授營綜
字第110080767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同意再予展延
至113年10月31日。又上訴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
評資料有載明依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農地總價為399萬2
,400元,建地總價為4,181萬1,595元,足認上訴人亦以買賣
契約價金為授信依據,然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所揭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0月之實價登錄價
格共計1,350萬元,兩者價格顯有差距,本件縱有損害,亦
應係上訴人徵信不確實所致,與土地之登記無因果關係存在
。倘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有過失,就上訴人未確實徵信造成之
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胡國棟於103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000、000、000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先於同年
11月21日向胡國棟放款3,300萬元,之後另於同年12月2日向
胡國棟放款3,270萬元,胡國棟並清償上開3,300萬元之債務
。
㈡000土地於104年間因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000土
地因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000土地於106年間因
分割新增同段000-0土地,分割後,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0-土地之登記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000土地之登記
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
㈢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0月間,通知上訴人公告徵收000-0土地
,經上訴人評估後,於107年1月4日0000000授信案件批覆書
記載系爭土地總鑑估值為41,213仟元,放款值為30,000仟元
,認系爭土地之總鑑估值大於對胡國棟之放款餘額,遂同意
由胡國棟領取000-0土地之地價補償金298萬7,412元。
㈣嗣因胡國棟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9年2月19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由陳富強以2,538
萬8,283元拍定(其中土地拍定金額為2,506萬8,283元、建
物拍定金額為32萬元)。
㈤陳富強於109年3月2日前往第五河川局查詢後,始確認系爭土
地坐落於河川行水區,無法申請建築線,而於109年3月5日
具狀以「經向水利署河川局等相關單位查詢,附表1所示土
地(即系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範圍並在防洪線上,無
法申請建築線以供新建房屋使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
銷系爭土地拍賣程序,嗣經第五河川局於109年3月27日函覆
執行法院稱:000-0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外,000、000-0、0
00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000-0、000-0、000土地全
部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09年4月8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80號裁定撤銷109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
㈥系爭土地109年9月28日之拍賣公告有註記:「十四、本件拍
賣之土地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表示有部分或全部位於
河川區域線內,為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土地,且土地之使
用,須受水利法或其他法規之限制,請應買人注意,得標後
拍定人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拍定人不得執上開事由要求法
院處理,或請求增減價額。至於本件拍賣土地位於河川區域
內之位置及面積,須由拍定人拍定後自行向相關機關申請始
得確定,請應買人務必注意。」等語,並於109年10月21日
下午4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張宏木以1,453
萬3,888元得標拍定系爭土地。
㈦嘉義縣政府於109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37087號函通
知大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之執行方式,
先將該案件於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筆土地部分
位屬河川區域線內」,並將相關清冊報府備查(原審卷一第
3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胡國棟於103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000、000、0
00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先於同年11月21日向胡國棟放款3,300萬元,之後另於同
年12月2日向胡國棟放款3,270萬元,胡國棟並清償上開3,30
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同意由胡國棟領取000-
0土地之地價補償金298萬7,412元。嗣因胡國棟未依約還款
,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執行法院進行第
一次公開拍賣,由陳富強以2,538萬8,283元拍定,其後以系
爭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範圍並在防洪線上,無法申請建築線
以供新建房屋使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拍賣
程序,執行法院乃撤銷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另於10
9年10月2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張宏木以1
,453萬3,888元得標拍定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000、00
0、000土地之103年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不動產抵押物鑑
估報告及總評、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之106年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政府函、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訴人審
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及斗南分行審查意見、執行法院函檢附
陳富強投標書、陳富強之陳報狀、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4880號裁定、執行法院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16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除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外,尚須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
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
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不
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
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
註記,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政府固非土地登記機關,惟依法仍負有編
訂及通知地政機關之責,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未有「河川區」及「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屬行政怠
惰,應認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
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
作必要之變更。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
1項本文、第1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42號解釋之意旨,區域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
係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嘉義縣政府對區域計
畫之擬定、通盤檢討、變更,以及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核備後,實施管制,係基於其主管土地使用事項之機關地
位,本於職權所為,並非經嘉義縣政府據以作成任何行政處
分,亦非公法上之事實行為,難謂屬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國
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
干預或給付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又按區域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區域計畫法固規定區域計畫擬定
計畫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然區域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
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區域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
質,通盤檢討係主管機關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有
應執行之職務存在,上訴人對於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內容,
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⒉再按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4條定有
明文。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89年12月30日經(89
)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中,已將系爭土地劃入朴子溪河
川區域內,嗣經濟部復於90年10月5日經(90)水利字第090
20206740號公告中,更新朴子溪河川區域圖籍第110號,但
僅修正左岸河川區域線,未變動右岸區域線,故系爭土地於
89年12月30日即位於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公告、函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286-295頁)。又經濟部固復以89年12月30
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856號函(下稱經濟部8856號函)
說明欄記載「二、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内之公私有土地屬非都
市土地者,請貴府(按:即嘉義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94-
295頁),惟核區域計畫法第13條通盤檢討者乃係「區域計
畫應否變更」,而非「某特定土地之使用分區應否變更」,
且上開規定及經濟部8856號函應僅具有提醒各地方政府應依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辦理之效力,並無
強制各地方政府應限期完成相關作業之指示,因此,要難以
上開規定及經濟部8856號函,認定嘉義縣政府負有即時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河川區」及「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
或註記之作為義務。
⒊另查,有關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土地一案,
內政部曾以108年10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817767號函通
知嘉義縣政府,同意將河川區域範圍之變更辦理期限展延至
110年10月31日,有內政部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73-374
頁)。內政部嗣再以110年5月10日內授營綜字第1100807677
號函通知嘉義縣政府同意再予展延至113年10月31日,有內
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7-138頁)。足認土地登記之
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知悉行政機關為相關登記之行政程
序需有一定之流程,非一蹴可幾,而需一定之時程與程序。
因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縱令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
記,然依內政部之規定,只要在113年10月31日前辦理完成
即可,因此,嘉義縣政府未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前為前述記載或註記,仍不能認嘉義縣政府有何過失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有就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進行調整,以及依内政部88年7月12日台(8
8)內地字第8807458號函所示之方式辦理將河川區用地加以
註記,嘉義縣政府自得依此辦理云云;惟查,各縣市政府本
得依其轄區幅員、人員編制及施政政策自行裁量、決定各待
辦事務之辦理順序,因此,尚難僅以其他縣市有就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進行調整,以及就河川區用地加以註記等情,遽
謂嘉義縣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區域計畫通盤檢討之內容,並無公法
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嘉義縣政府並不因經濟部8856號函而負
有即時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河川區」及「部分屬河川
區」之記載或註記之作為義務,而土地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亦同意嘉義縣政府就本案土地登記展延至113年10月3
1日,因此,即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
或註記,亦無從認嘉義縣政府有何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
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
載或註記,並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
偽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
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
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
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
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
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即遺漏登記之事項限於應登記而漏未
登記之情形,倘無應登記之義務而未為登記,則與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之規範有間。
⒉內政部曾於108年10月29日函知嘉義縣政府,同意將河川區域
範圍之變更辦理期限展延至110年10月31日,業經認定如上
。而嘉義縣政府於接獲內政部108年10月29日函後進行調查
,並於109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137087號函通知轄區
內4個地政機關含大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部分位屬河川
區之執行方式,先將該案件於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
「本筆土地部分位屬河川區域線內」,並將相關清冊報府備
查等詞,有嘉義縣政府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5頁),足
認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收到嘉義縣政府之通知為變更登記之
行為前,其並未負有任何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內政部嗣後再
通知嘉義縣政府上開河川區登記事項同意再予展延至113年1
0月31日等情,業如前述,因此,大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縱令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未
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亦無從認
大林地政事務所有何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
、虛偽情事。上訴人主張大林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難認為有據。
㈤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兩次拍賣差價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
利息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
或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胡國棟於103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000、000、000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先於同年
11月21日向胡國棟放款3,300萬元,之後另於同年12月2日向
胡國棟放款3,270萬元,胡國棟並清償上開3,300萬元之債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對胡國
棟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之放款3,300萬元,參酌上訴人斗南
分行擬具之意見稱:「…客戶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
擔保物登記卡【7】鑑價參考…依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本案農
地總價為399萬2,400元,建地總價為4,181萬1,595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惟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農地買賣價
金為285萬元、建地買賣價金為1,065萬元(原審卷一第314
、312頁),與證人蔡純國代書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記載之
土地買賣價金相符(原審卷二第336-344、348-354頁),而
蔡純國於原審亦結證稱:000、000土地買賣價款若干我不記
得,我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我留底的資料是實際價款,因
為我幫人辦理就是寫實際價額,我不會簽第二份契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319-320頁)。又證人胡國棟於本院結證稱:上
訴人銀行所提出伊申辦貸款時所提供如原審卷一第360-367
頁之二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蔡純國代書提供給原審法院
如原審卷二第336-354頁之買賣契約書,兩者間的價格為何
相差這麼大,伊也不清楚,但兩份都是伊簽的,兩份契約都
是真的,好像是因為對方家族内部要分錢的問題,有人要拿
比較多的錢,所以才寫了兩份。代書那邊因為有家族的人要
過去,所以他那份契約上面的賣價寫的比較少等語(本院卷
二第324頁)。經核胡國棟上開證言,乃係因賣方家族有人
要拿比較多的錢,所以才寫了兩份買賣契約,堪認買賣價金
較低的該份買賣契約書始為真正的契約書。因此,應認胡國
棟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正價格係實價登錄即證人蔡純國代書提
出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格,始為真正之買賣價格。亦即胡
國棟提供給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與實際買
賣價格不符,且相差數倍之多,是胡國棟提供給上訴人之買
賣契約書非真正之買賣契約書,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斗南分行員工陳茂升於本院結證稱:我是此
貸款案的徵信人員;我根據聯行的上開價格再補充參考的,
因為總行已經准了這個每坪3萬4,500元的鑑估價格,所以我
不能再調整它,所以我在這個價格基礎上找到附近與這個價
格相近的標的作為本件參考;至於為何當時沒有查詢到系爭
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明顯低於胡國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格,
是因為估價主要是依聯行的鑑估為準,我們單位不會刻意的
去尋找其他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頁);證人即上
訴人之徵授信人員蔡宏家於本院結證稱:我看不動產買賣交
易實價查詢明細,裡面有一筆是000-00地號土地,離我們的
標的地號比較接近,剩下的成交行情都是00-00地號的,我
就是以不要超過3萬7,000元為原則,評估它的交通性及鄰近
村庄的便利性。會選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是因查出來農地大部分是4-5,000元,我以不超過5,000元為
原則鑑估;我有問過吳嘉賢代書,他說那裡建地大概每坪
3萬5,000元,農地大概4,500到5,000元。我沒有問過周達雄
;吳嘉賢代書沒有不動產估價師的資格或證書;我不清楚吳
嘉賢代書103年就○○段的土地有無做過買賣等語(本院卷二
第261、263頁)。經核陳茂升之上開證言,其就本件貸款
案,乃係依總行指示核貸金額,再找其他資料做評估依據,
實際上並未參考其他位置更靠近系爭土地且價格較低之實價
登錄價格;另審酌蔡宏家之上開證詞,上訴人在鑑估系爭土
地之價格時,早已決定建地以不要超過3萬7,000元,農地以
不超過5,000元為原則鑑估,核與證人陳茂升證稱「總行已
經准了這個每坪3萬4,500元的鑑估價格,所以我不能再調整
它」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放貸金額係上訴人總行早已
決定,分行徵信人員找資料配合,卻不再參考其他位置更靠
近系爭土地且價格更低之實價登錄價格,可認本件放款徵信
不確實;且蔡宏家實際上並沒有詢問周達雄代書土地交易價
格,徵信欄卻記載詢問周達雄代書,亦顯與事實不符。且蔡
宏家明知吳嘉賢代書未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亦不清楚吳嘉
賢代書在103年就系爭○○段的土地有無做過買賣,即認同吳
代書所述之交易價格,有違徵信程序。因此,依據上開二
證人之證言,足見上訴人負責本件貸款案徵信之員工或人員
,並未確實徵信,否則應可發現胡國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
之買賣價格有不實之情形。
⒊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73-179頁)於103年11月
24日上傳登錄未為爭執(本院卷二第42頁),而借款人胡國
棟於103年11月24日再次申請核貸(案件編號113-103/11/24
-264)為借新還舊(原審卷二第168-169頁)時,於本件不
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擔保物登記卡【7】鑑價參考記
載:依聯行鑑估:1.查詢聯徵資料M50及內政部地政司不動
產實價查詢,徵信時間記載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02:08:2
3(原審卷二第201-202頁),更可見上訴人於辦理借新還舊
時,復未實際查核實價登錄資訊,否則上訴人應可發現胡國
棟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與其提出資為貸款證明之契約書
上記載之買賣價金金額差距甚大。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土地兩次拍賣差價1,053萬4,3
95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損害,然此結果乃係因胡國棟提出非真
正且記載買賣價金高於真正買賣價金數倍之買賣契約書,而
上訴人負責本件貸款案徵信之員工或人員,不論在第一次貸
款,以及之後借新還舊之貸款,均未為確實徵信,始致未能
發現胡國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有不實情形
。因此,上訴人即使受有系爭土地兩次拍賣差價1,053萬4,3
95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
月2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
川區」之記載或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從而,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
記載或註記,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而大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或註記,
亦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且
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兩次拍賣差價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
利息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103年11月20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為「河川區」或「部分屬河川區」之記載
或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兩次拍賣之差
價1,053萬4,39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1,053萬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
053萬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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