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林沛玥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建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
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
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蔡明修撤回上訴,同案被告
林宥兌、徐雅綺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林建裕因
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㈠原告林沛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詐財方式詐騙,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至被
告林建裕所犯對同案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陳怡君、蔡欣
君等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3、4、5部分)雖已經原審判處均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罪刑在案,然與原告林沛玥遭
詐騙、洗錢犯行尚無關聯。㈡且依原審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被告林建裕有參與詐欺原告林沛玥所指遭詐騙金額而屬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建裕為損害賠償,從而,參
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建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