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
院卷第6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告訴人受騙後,甚或原審
審理終結前,均未自發與告訴人聯絡或主動賠償,且告訴人
因本案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失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嫌過
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
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固
均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
程序而受影響,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
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
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
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即認應予
重罰。況上訴意旨所指未能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復
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