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9號
TNHM,114,金上訴,8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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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
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並同時
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造
成告訴人杜惠國損失不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屬犯罪末端之角色,主
觀惡性尚非重大,如量刑過重,對於被告及其家屬均有重大
影響,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
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自白」,
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
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
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
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
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
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
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台上字第4092號)。另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受詢及是否對所涉罪名
認罪,有其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警卷第1至10頁,
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足以憑。然,觀以其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10時55分許起之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初
在FB找工作,看到1則徵跑外務專員的廣告內容,所以加入
廣告內容所留之LINE ID,就由1名暱稱「應聘部--方文
」之男子向我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以月結方式計算。我於11
3年8月15日10時30分,有在統一超商旭豐門市收取杜惠國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黃宜珍」專員身分收取,雙方互相簽署「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我依上手之指示,與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無線耳機都要全程開啟,好方便他監聽我與
被害人交易過程,在得手後,馬上叫1名不詳身分女性收水
人員到附近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由我交付贓款100萬元給她
,交付時間約在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交易完後我就搭
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返回臺中等語(警卷第3至4頁),
業已將其參與本案之緣由、整個犯案經過、與其他共犯分工
配合之詳情,鉅細靡遺地供述。甚者,於警方詢問「你為何
要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時,答稱:「因為生活已經陷入
困境,所以想趕快賺錢」,經警方詢以「經警方提示被害人
所提供之面交車手等相關資料(含監視器影像),你是否認
識他們?」時,回答:「我不認識他們,應該是從事跟我一
樣工作,是面交車手,但是誰指使他們向被害人拿錢,我不
清楚」等語(警卷第4至5頁),堪認已有坦承其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等節,而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
述,足認已有自白。至其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起之第2次
警詢中雖改稱:「(問:你是否知悉『應聘部-方文漢』之男
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求職時我不知道,直到我被警方查
獲時,才驚覺自己是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9頁
),惟,其既已於第1次警詢時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其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1頁)
,且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警詢中敘明在卷(警
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
惡痛絕之犯罪型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
會信任及經濟秩序,又被告取款之金額達100萬元,且遲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應有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前論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原審量刑過
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取款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導致遭騙之財物
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洗
錢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
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目前無業、由其子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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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