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8號
TNHM,114,金上訴,8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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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延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延昇刑之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延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
得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其他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然業於上訴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
原審量刑時之審酌因素已有改變。㈡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且雖未與告訴人洪千婷達成調解,然係告訴人未出席法院
安排之調解程序,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㈢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若均論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
比例上有所失衡,且本案是被告第1天前往現場,其犯罪手
段及主觀惡性非十分惡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科刑審酌事由:
  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
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
上訴後,業已坦認犯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
審未及考量。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僅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而無庸追徵其價額。是被告
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部
分,固無理由,然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皆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收
款車手李益丞(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工作,且由李益丞
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上游所指示之高鐵嘉義站男生廁
所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認罪,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
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業經其繳交而扣案,已敘 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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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