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6-4
7、18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來沒有認罪,但後來覺得自己有
做錯,現改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已
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有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且告訴人有表
示願意讓被告服刑完畢後,再繼續給付其餘分期款項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
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暱稱「莫忘初衷資
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處分詐騙款項,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09-110
頁)在卷可按,復被告雖僅給付1期分期款項2,000元,但已
得告訴人甲○○同意,待被告出監後,再給付後續之分期款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3頁)可查
,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
水處理,月入約3萬多元至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