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
號、第9384號、第10081號、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
、第11688號、第1187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2173號、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08、159-16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幫助洗錢等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
實屬不佳,且本件遭詐騙金額高達1千多萬元,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尚有過輕之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
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實施詐騙,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
戶,心裡存有「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
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
致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
的量刑事由:⒈被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人為輕;⒉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
施詐者等真正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
付帳戶之人,行為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
尚非嚴鉅;⒊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
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次減刑);⒋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
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
矯正之需求低。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計程車工作,○○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
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應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本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