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王孝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量刑失衡(詳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
顯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之罪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黎鈞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為
累犯,顯示其不知悔改,且詐騙案件對受害者造成嚴重財務
及心理創傷,受害者往往難以追回財產,甚至影響生計,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為刑法第57
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
6年度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黎鈞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陳述明確;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黎鈞達成和解,亦
未獲告訴人黎鈞之諒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為
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就量刑部分,說明有以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可徵被告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審酌被告已有
交付帳戶遭判刑之前科,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
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
生損害難以填補,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
其就被告王孝慈所犯各罪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黎鈞和解賠償其損
失,足見其沒有悔改之心,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然被告對此
供稱「對於告訴人損失部分其有意願和解賠償,但必須要有
工作才有收入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但對於被害人之損失部
分,依其所陳並無規避其應負民事責任之意,被告雖未與附
表編號5告訴人黎鈞(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他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
,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原
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期,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
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
被告否認犯行及造成所有告訴人損害程度、未賠償所有告訴
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稽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展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WhatApp通訊軟體與朱展良聯繫,並以代購商品為由誆騙朱展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 17,000元 2 羅宏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粉絲專業「牛牛珠寶」直播與羅宏洋聯繫,並以販賣翡翠為由誆騙羅宏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10,340元 3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與陳俊鎧聯繫,並以推薦TiTok shop投資,以假客服誆騙陳俊鎧進行儲值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03分許 20,000元 4 蔡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透過社交軟體Litmatch暱稱「the first place」之人與蔡筱臻聯繫,並以推薦投資平台「FXCM」,以假客服誆騙蔡筱臻購買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4時39分許 10,000元 5 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社團與黎鈞聯繫,以假販售演唱會票券方式誆騙黎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5時05分許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