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12號
TNHM,114,金上訴,71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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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元折算1日」。被告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經衡量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經核乃屬正確。
三、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屬
正確: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如下,經比較後,被告
各次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編號②或③),並沒有較被
告行為時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即編號①或②)。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罪,原審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乃
屬正確。
四、被告上訴雖主張:伊在一審已經和3位被害人和解(分期付
款),想要與另外兩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原審和解的鄭昌政等3位被害人,約定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開始分期賠償,目前僅有賠到114年2月
入監之前。另伊想要繼續與另2位被害人洪桂國黃信豪
解,但僅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害人,且要等到伊114
年7月出獄後才能開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被
害人黃信豪當場表示不能接受(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洪
桂國經本院告知被告的意願並依法通知後(本院卷第59頁)
,則未到場(本院卷第73頁),衡情沒有意願與被告以此方
式和解。因此,本院自無調降被告刑度的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
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桂國 1、8000元 2、2萬1000元 3、2萬元 4、3萬4000元 5、3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昌政 1、3000元 2、1萬6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信豪 1、3萬元 2、19萬5000元 3、6萬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岳庭 1萬50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濬閎 1、3000元 2、2000元 3、3萬6600元 陳俊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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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