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112年度偵字第
133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
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弘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原審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不
再爭執,惟就刑度部分,實難甘服,故本件僅就刑度部分上
訴。參照類似案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被告應已符合刑法
第57、59條其情可憫等事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配合調
查,且被告需獨自扶養務農之母親,經濟狀況尚屬拮据,惟
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一時失慮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積極尋找正當
工作,努力考取各項證照,強化就業能力,展現回歸正途決
心,並非毫無悔意之人,請依法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
已賠償被害人江佩錚新臺幣3萬5仟元而達成和解,此部分量
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1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犯罪
參與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其他參與詐
騙集團之犯行現正審理中,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欺
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
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
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且被告於偵查中仍矢
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與自始坦承之情況又有不同,是以,
本件被告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
由。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取款車
手角色,其犯罪參與不輕,而本件被害人雖為1人,然被告
仍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由另案審理中,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
繳回犯罪所得,上訴後又與被害人江佩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自陳○○
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工作,收入不豐,暨被告
上訴提出之各項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7-126頁)、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