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59號
TNHM,114,金上訴,65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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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至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至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至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
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
 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犯行時間係
於113年1月16、17日間,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及孫
志楷向被害人詐取80萬元,查獲時扣得795,400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復已向本院
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2,400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故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
適用106年版舊法、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刑規定
,是以洗錢之整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本件各犯行,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已向本院繳
交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應得以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至被告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雖有供述係「阿謙」叫其去詐欺
集團工作並將孫志楷介紹給「阿謙」云云,然本件檢警並未
因此查獲「阿謙」,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南
檢和誠113營偵358字第11390807990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99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1月2日南市
警學偵字第1130689588號函及所檢送乙○○及甲○○涉嫌詐欺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原審卷第51至56頁),雖稱有因被告
2人(指被告及孫志楷)之供述,另查獲並移送犯嫌陳言繹
及甲○○等2人,然依上開報告書所載,陳言繹及甲○○2人均否
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審卷第54頁),且其等均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645、1123號、113年度偵字第83
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組織犯罪之人,被告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2,4
0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
尚有未合;⑵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逕以割裂適用,援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
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瑕疵
可指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被告與孫志楷提領款項
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
、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犯傷害、殺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尚 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並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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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