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53號
TNHM,114,金上訴,65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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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勝育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勝育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
車手,本案僅有未遂,被害人實際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
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
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認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由,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裁量權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
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
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況被告經依未遂犯、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相對降低
處斷刑範圍,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為未遂
犯行,並未具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縱予以和解,然被告
仍需分期履行,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論,且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
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以分期履行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
解,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3、75頁),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
約履行,為督促被告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和解書即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附表命被告支
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金額及方式 何勝育應給付陳昆鴻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式:114年4月19日給付2萬元(已給付)。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31日(或3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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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