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潔(原名陳思潔)
指定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0號、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14255
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思潔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曾偉倫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曾偉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第982
號判決判處被告周思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各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48)。被告曾偉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17 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周思潔、曾偉倫不服而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當庭向被 告周思潔及辯護人、被告曾偉倫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含被告周思潔之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97-198、263-264頁),足見被告周思潔、曾偉倫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周思潔之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周 思潔之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三、因被告周思潔、曾偉倫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周思潔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周 思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都已經達成調 (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被告周思潔始終坦承犯行,詳細交待 事件始末經過,且深感懊悔與內疚,尚有1名未成年兒子須 扶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被告曾偉倫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偉倫自幼失怙,學識不高,因受金 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之角色,所為實屬不該 ,但現願痛改前非,絕不再犯。㈡被告曾偉倫係受其他共犯 指示,駐守民宿看管被害人,過程中未施以任何強制力,且 未實際施行詐欺行為(如詐騙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或指示 被害人匯款等),足見被告曾偉倫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極為 輕微。㈢被告曾偉倫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曾榆婷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又分別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再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被 害人廖婉戎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5,000元 。請考量被告曾偉倫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量處適當較輕之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周思潔、曾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周思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思潔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被告 周思潔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針對原判決附表五部分, 詢問被告曾偉倫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且 被告曾偉倫於原審、本院時就原判決附表五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自白,自應從寬認為被告曾偉倫符合偵審自白要件 ;又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偉倫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納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曾偉倫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偉倫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曾偉倫於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 行,故被告曾偉倫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周思潔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周思潔於 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 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又被 告周思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甲○○、戊○○、丙○○均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全數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卷一第337-340頁 )、114年4月28日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卷 四第201、203-20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郵局ATM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 紙(本院卷第291、301、305頁)、被告與被害人戊○○就已 清償完畢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03頁)可證,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周思潔本件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周思潔、曾偉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
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查:
⒈被告周思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周思潔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因被告周思潔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曾偉倫於原審、本院時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14之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被 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合減刑規定) ,惟因上開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周思潔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曾偉倫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周思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曾偉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周思潔於本院時,已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可按,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周思潔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被告周思潔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致量刑失衡 ,尚有未合。
⑶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廖 婉戎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和解金額,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 告曾偉倫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⑷被告周思潔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
被告曾偉倫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周思潔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及被告曾偉倫如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4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周思潔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共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周思潔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 ,且全數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周思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周思潔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收入不穩定,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思 潔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⒊茲審酌被告曾偉倫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共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婉戎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 被告曾偉倫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之被害人廖婉戎達成民事 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款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曾偉倫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暨被告曾偉倫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日薪1,200元,已婚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量處被告曾偉倫有期徒 刑10月。
⒋被告周思潔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前案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復被告周思潔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之被害人3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已給付調( 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114年4月28日和解 書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
明細、郵局ATM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 細各1紙可證,足見被告周思潔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周思潔因本案犯行,於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 月18日止遭羈押,有被告周思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應 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本院考量被告周思潔上開一切情 狀,認被告周思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思潔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周思潔記取教訓,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思 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 治,並觀後效。被告周思潔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曾偉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五編號1至3、5至14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偉倫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曾偉倫之前科素行(參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原審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於集 團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已履行給付完畢》、3《已履行5期 分期款項,其後均未依約給付》,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完全 未履行》、8至10、13《均尚未屆履行期》之被害人,均達成調 解)。暨被告曾偉倫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偉倫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刑。復說 明:⑴被告曾偉倫就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曾偉倫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 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合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列為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偉倫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五編號1至3、5至14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被告曾偉倫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曾偉倫就此部分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