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文輝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為陳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46至49、52、55
頁),且被告於上訴狀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上訴請
求安排調解輕判(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69
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附之取
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
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記簿影
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3、15、17、19、21、23、25至39頁、41至47
頁、63至67頁、77至96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交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無視詐騙案件頻傳對於社會信任與
被害人安全影響甚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以前述方式
隱匿所得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幕後核心成員之犯
罪情狀及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自白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故同詐
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本院
已表明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另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希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被害人諒解,請由
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
對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亦已就被告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之被告個人家庭、生活與
身心狀況加以考慮,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觀諸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均高達百餘萬元,原審各量處被告期
徒刑1年5月,均非重度量刑,且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期徒
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在最長刑度之上酌加3月,已
屬從輕,實無從再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調解
,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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