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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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陳松
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參
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手段之人,也沒
有直接經手現金,僅有協助轉匯款項,犯罪情節輕微,應有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等語。然查:邇來詐欺集團
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
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且檢警難以追查被害金錢的去向,且本案2位
被害人因此被害的金額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此外,被
告亦無必須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犯案的犯罪原因,因此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
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
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乙節,經查:本
院已經將被告的意願轉知被害人(本院卷第45頁、第52之1
頁、第53頁),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本院卷
第57頁)。而被告當庭也坦承:其僅能分期付款,賠償總額
、分期數額都要談看看,只能量力而為(本院卷第61頁)。
因此,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獲得被害人原諒
,本院也無法因此調降被告刑度。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