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1號
TNHM,114,金上訴,58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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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 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陳稱:本件受有報酬5,000元等語 (偵卷第27頁),故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 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4 月17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 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尚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 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 ,且被告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李佳穎達成調解,現 依調解約定內容分期給付款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887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43至44頁)可憑,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 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其哥哥經 營的小包工作,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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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