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0號
TNHM,114,金上訴,58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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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
5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葉慶安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慶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後,
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寄予「琪琪」指定之人,而容任「琪琪」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人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己○○、乙
○○、辛○○、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慶安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87、101-103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8
頁、本院卷第84、108-112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
暨檢附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
17-3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2卷第11-17頁)、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警2卷第19-21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併1卷第27-29頁)、被告與「琪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又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事實欄一㈡提供郵局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帳戶為匯款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係於不同時、地
分別起意為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本院時自白犯
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遞
減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併辦意旨,與
起訴論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除提供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外,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部
分),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㈡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後終能於原審、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所
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貨車助手,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給實際
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等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已經
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
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
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不
諱,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歷為○○畢業,
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
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科
刑仍有酌量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處之刑及上訴駁
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
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體驗金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2月2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43-47、49-52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41、55-56、65-66、133-135頁) ⒊丁○○與暱稱「金喜喜」、「陳靜雅vip」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93-110頁) ⒋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警1卷第81頁) ⒌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1卷第87頁) ⒍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7-3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33o (≧V≦)o」、「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藉由「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23-2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27-31、43-44頁) ⒊戊○○與暱稱「33o (≧V≦)o」、「HoBito線上客服」、「廖建宏」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資料截圖各1份(警2卷第33-41頁) ⒋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2卷第41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1-17頁) 113年1月2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藉由「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1月29日 18時53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5-47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49-53、69-71頁) ⒊己○○與暱稱「劉恩聖」、「雯雯」、「曾沛珊」、「HoBito線上客服」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頁面及投資網站頁面資料截圖各1份(警2卷第57、63-65頁) ⒋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2卷第61頁) ⒌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9-21頁) 113年1月29日 18時54分許 2萬5,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1月29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81-83、85-86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87-89、101-103頁) ⒊乙○○與暱稱「昱翔」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第93-98頁) ⒋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98頁) ⒌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9-21頁) 113年1月29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暱稱「永吉(舊衣回收變現)」、「總監-JIAN」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1月29日 20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節併1卷第9-1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併1卷第31-36、41、59、63-65頁) ⒊丙○○與暱稱「永吉(舊衣回收變現)」、「總監-JIAN」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頁面及投資網站頁面資料截圖各1份(警併1卷第43-54頁) ⒋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併1卷第45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併1卷第27-29頁) 113年1月29日 20時11分許 5萬元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暱稱「美美」、「總監-JIAN」等人於113年1月1日起透過LINE與辛○○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1月29日 20時16分許 7萬2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併1卷第13-16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併1卷第67-71、75-77頁) ⒊辛○○與暱稱「美美」、「總監-JIAN」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警併1卷第79-83頁) ⒋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併1卷第79頁) ⒌國世華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併1卷第27-29頁) 6 甲○○ 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33來吃」、LINE暱稱「Nana美甲工作室(33)」、「HoBito線上客服」、「廖建宏」等人於113年1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1月29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併1卷第17-2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併1卷第85-99頁) ⒊甲○○與暱稱「33來吃」詐欺集團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Nana美甲工作室(33)」、「HoBito線上客服」、「廖建宏」LINE對話紀錄、頭貼頁面及投資網站頁面資料截圖各1份(警併1卷第102-124頁) ⒋甲○○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併1卷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併1卷第27-2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871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94459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94459號卷 警併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 偵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 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卷 偵3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 偵併1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 偵併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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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