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64號
TNHM,114,金上訴,56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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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戴嘉妙(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審酌被告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一時失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願意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知所警惕。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
訴人張寶琴(下稱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
遂,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仍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寬恕。若告訴人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
實有從輕量刑及判緩刑之可能性,請求審酌被告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改判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9至11
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
寬恕。若告訴人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6月及宣告緩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74頁
、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且被告犯後尚未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
由: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犯後並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
如上述,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未遂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
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2
種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知所
警惕。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未遂,雖
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惟仍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寬恕。若告訴人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實有從輕
量刑及判緩刑之可能性,請求審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改判被告6個月
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
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
手段、所生危害(未遂犯)、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其願意坦承犯行等情,已為原
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上訴理由請求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及請求告訴人寬恕及原諒被告部分,經本院以公務
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之前有與被告談過調解,但
被告所提出的金額我無法接受,所以我不願意再調解。(問
:就被告上訴請求判6月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有無意
見?)我覺得就維持原審判決的刑度,因為我認為被告絕對
不是第一次,她被抓到的時候,手邊還有其他收取的款項,
所以我認為也不應該給緩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其諒解,自無從據以對被告從
輕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雖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宣告形式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
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另
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91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亦有上
開法院前案簡列表可佐,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分工負責依
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
(本案為未遂犯),屬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之正犯
,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
全及秩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之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
第57頁、第53頁、第6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字第112075627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9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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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