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63號
TNHM,114,金上訴,56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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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溫捷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080、109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⒊及⒌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溫捷賡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⒌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
表二(同附表一)編號⒊及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在原審有承認洗錢罪,原審卻認為我矢口否認,另外我希
  望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⒊及⒌犯罪事證明確,並綜合比較被
告行為時、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並
就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均從重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分別就附表二編號⒊及⒌,均諭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⒊告訴人馮
智星以新臺幣3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17期給付,於114年5
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
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
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⒊及⒌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⒊及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關
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倘依指示提款轉交
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馮智星受有100萬元損失,告訴人謝瑞棠受有8
0萬元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即坦承洗錢
犯行,否認詐欺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馮智星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取得諒宥,已如
前述,另對告訴人謝瑞棠部分則尚未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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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