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57號
TNHM,114,金上訴,5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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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VAN PHI(漢文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AN VAN PHI(漢文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漢文飛(HAN VAN PHI,越南籍,下稱漢文飛)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
8時57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統一超商內,以提供1本帳
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之人頭帳戶
告訴人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第一銀行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抵押物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指述
詳盡(警卷第9至12、13至16、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對於他人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入境臺灣,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44頁
),距離其於112年12月10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出時,已在
臺灣生活1年9月餘,對上情自有所聽聞,況其亦稱申辦第一
銀行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當初申辦時,仲介業者有告知
不能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7頁),益證其
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無法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
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
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
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統一
超商內,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即
先將該帳戶內原新臺幣(下同)19652元,先後於112年12月
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領17000元、2600元後,使該帳戶餘
額剩下52元始交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警卷第
2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額度所剩無
幾;而被告亦稱之所以提領上開2600元,係因擔心對方擅自
提領帳戶內款項所致(原審卷第46頁),益徵被告知悉對方
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
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
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
提供餘額甚少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
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之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因
貸款之故,始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擔
保品云云,並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27至36頁)。
然查:
 ⑴該對話紀錄中一開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對被告
想了解對方公司之意後,即回稱:「你想要抵押借錢還是賣
ATM(ATM即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知悉
公司有在經營販賣提款卡之業務,但被告卻仍輕易將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成
員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⑵其次,雖被告告知要借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回稱
:要借15000元,要帶提款卡與居留證作為抵押品,始願意
出借等語(警卷第29頁)。然被告亦稱當時交給對方提款卡
時,對方係先在超商內確認該張提款卡可以使用後,才將所
借貸之款項15000元交付等語(警卷第6頁),此15000元扣
除1800元利息實際拿到13200元(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
告知道對方拿提款卡之目的,不是在作為抵押品使用,係想
使用該張提款卡。被告明知對方拿第一銀行提款卡可能進行
其無法掌控之領款事宜,猶因貪圖13200元代價將該張提款
卡(含密碼)交出,實難認其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自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且
於衡量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52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巨
大損失後,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又知悉對方要確認所交
出之提款卡可供提款使用後,才願意交付借貸金額,依上述
情節,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
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
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
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
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越南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 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 內,有其居停留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3200元等語(原審



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光裕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2 謝郁雁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周坤霖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至25頁)。 2.告訴朱光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3.告訴謝郁雁所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投資協議書 (警卷第51頁右下方、第53頁右下方、第54至55頁)。 4.告訴周坤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2頁左下方、第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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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