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41號
TNHM,114,金上訴,54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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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怡得預見任意提供蝦皮賣場網站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許,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賣場帳號
「0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孟菲,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蝦皮帳號內,用以購買「廣
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之蝦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蝦皮帳號
之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
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找代購幫
我購買公仔玩偶,需要以「支付寶」進行交易,但我本身沒
有「支付寶」,所以在蝦皮賣場找可以幫忙以「支付寶」支
付款項的賣家,對方說需要我的蝦皮帳號他才有辦法幫我交
易,我便將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手機號碼及登入密碼以LINE
傳送給對方等語。
四、經查,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某日許,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孟菲,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戶),而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蝦皮
公司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8、59至63頁;原審卷第29至38、83至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偵卷
第21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3064號函(偵卷第25頁)、告訴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
至37、45頁)、蝦皮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9至41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各1份。 
 
五、惟查: 
 ㈠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
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交付帳戶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欲在抖音上與人
交易,惟賣家需要以「支付寶」支付價金,我遂下載「支付
寶」,惟「支付寶」需要大陸人的實名認證,我就到蝦皮
路商城尋找協助認證的賣家,我遂私訊蝦皮賣家「愛蓮湖總
代」表示要購買,對方向我表示要先轉帳1,500元,我不疑
有他,遂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賣家提供之帳戶,該賣
家又向我索取電話號碼,賣家就登入了我的「支付寶」,我
察覺有異,我遂將「支付寶」鎖起來,再提供賣家1個沒有
綁定「支付寶」的門號,賣家又表示要我轉帳1萬元至他所
提供之帳戶始可激活「支付寶」錢包,我轉了1萬元後,賣
家就將該款項轉入「支付寶」,因為賣家要我繼續轉錢,我
察覺有異就試轉人民幣1元回賣家的帳戶,之後我要繼續轉
錢,就發現無法再轉,且我之後就再也無法登入,我驚覺受
騙,故向警方報案。我遭詐騙金錢,我以網路銀行轉帳交付
。我於112年9月26日17時9分,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
至賣家提供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金額1,500元等語(警卷
第31至32頁)。又觀之本案蝦皮帳號之歷史買賣交易紀錄,
查無任何有購買或出售1,500元「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
此一商品之紀錄,有本案蝦皮帳號歷史交易紀錄1份(原審
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憑。依上可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而非匯
入本案蝦皮帳號;又該1,500元並非用以購買「廣告儲值金/
蝦幣回饋金」之商品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
後,遂於前揭時間匯款1,5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用以購買
「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之商品等情,容有誤會。
 ㈢復次,檢視本案蝦皮帳號歷次之收款支出紀錄中,僅有一筆
於112年10月1日17時19分提領1萬3,08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
款項流動紀錄,該1萬3,080元係自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
內撥款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有本案蝦皮帳號歷史交易紀錄1 份(原審
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考。而關於上開1萬3,080元之提領紀
錄部分,被告陳稱:那時我買了2個魚池,因為賣家忘記在
系統設置較長備貨時間,怕來不及出貨,所以賣家先退我的
訂單,要我再下單一次,1萬3,080元是廠商的退款等語(原
審卷第89頁),且本案蝦皮帳號歷史交易紀錄中於 112年8
月29日15時21分確實有一筆訂單金額為1萬3,080元之取消紀
錄(原審卷第63頁),交易紀錄客觀呈現內容與被告所辯互
核相符。據上所述,顯見該1萬3,080元款項,僅係被告取消
訂單後之退款,而與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無涉。
 ㈣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的蝦皮帳號有設立取款帳戶,或
绑定金融活儲帳戶嗎?)沒有,我只有綁定金融卡帳戶,用
來付款。(你有拿你的蝦皮帳戶來賣東西嗎?)沒有,我只
是單純買家。(你知道有人匯1,500元到與你蝦皮帳戶連結的
帳號嗎?)我不知道,我沒有進去蝦皮看。(本案蝦皮帳號
,你是綁定哪個銀行的帳戶?)應該是彰銀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32至33、90頁),是被告綁定之彰銀帳戶僅係用以支付
蝦皮購買商品之費用;且本案蝦皮帳號並無任何出售商品
之紀錄,有上開本案蝦皮帳號歷史交易紀錄1份(原審卷第5
7至63頁)附卷可按。準此,依被告之認知,本案蝦皮帳號
僅係作為其購買商品之管道,而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彰銀帳
戶用途僅係在於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故對被告而言,本案
蝦皮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尚與一般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及轉
帳之性質顯難等同視之。從而,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帳
號、密碼時,對於該帳號得用以詐欺他人或收受他人款項
等情是否有所認識,洵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其蝦皮
號及密碼予他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認識。
 ㈤再者,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中
國信託虛擬帳戶,而非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已如前述。又
「(單純持有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可否將蝦皮錢包內的
款項移轉出去到另外的蝦皮帳號,或是提領出來?)持有蝦
皮帳號之帳號、密碼,無法將蝦皮帳號內的款項移轉至其他
帳號,蝦皮錢包內的款項只能透過綁定的實體銀行帳戶領出
,或是在下一筆消費時扣抵」等情,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79頁)可查;由此可知,被告雖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然告訴人所匯入之
1,500元,僅係存在蝦皮錢包(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且
該他人縱持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亦無法提領該1,
500元,只能經由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彰銀帳戶,
始得領出,而被告並未交出其所有之彰銀帳戶,故本案自無
因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而有客觀上製造金
流斷點,產生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之可能。
 ㈥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我請人幫我代購
大陸原神遊戲官方公仔,需要人民幣代購,我的「支付寶」
實名不通過,所以找人幫忙代購。因本次要分4次付費,對
方怕我跑單,所以要我把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給他,
否則無法幫我代購等語。經查,依被告所述就匯款總額究
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觀之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被告所稱6,000元
之支出紀錄,與其所述不符;故被告是否因請人代購購買公
仔,方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密碼,雖非無疑。惟揆之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辯稱雖無法成立,然尚難依此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
碼,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即遽予推論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
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認定「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之
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無誤,而被告辯
稱:其係欲購買大陸商品而聽信賣家才將帳號密碼交付對方
,且被告曾經支付相同賣家其他商品款項云云,此部分經原
審調查結果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辯稱為事實,並於判決書
理由中敘明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之理由;㈡告訴人遭詐騙1, 50
0元,係匯入被告本案蝦皮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中之事實,
此為原審所認定,故本件縱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所遭詐騙之
金額,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於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依此
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似有誤解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
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孟菲 告訴人楊孟菲在抖音平台欲與他人交易,惟賣家需要以支付寶方式支付價金,告訴人遂下載支付寶,惟支付寶需要大陸人的實名認證,告訴人遂在蝦皮網路商城尋找賣家即「愛蓮湖總代」,並依「愛蓮湖總代」指示匯款新臺幣1,500元、提供電話號碼等。 112年9月26日17時9分許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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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