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23號
TNHM,114,金上訴,52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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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瑞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文瑞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文瑞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54-55、149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瑩婷達成和
解,亦未獲告訴人陳瑩婷之諒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賴羽凡、陳瑩 婷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因子已
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故檢察官前揭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已不存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四、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金錢利益,
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告提供帳
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1、2、4、5、6、8、9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金額,其餘被害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
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被告無悔意等
節;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有毒品前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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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