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94號
TNHM,114,金上訴,4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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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之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北中南偏門工作」群組,加入暱稱「財源 廣進」所
成立之「全台動員」群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車
大炮」、「馬東石」、「藍」、「王天道」等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
號判決確定),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
,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先生」於113年3
月8日下午4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淑
貞(所犯幫助洗錢案件另案審理)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帳
戶製作財力證明,其先前(即同年3月4日)提供之帳戶已遭
警示,故需其他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王淑貞陷於錯
誤,雖預見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可用於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
用,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6時53分許,以賣貨便寄出其女兒
吳佳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陳志忠遂依照暱稱「財源 廣進」
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領取王淑貞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原審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本案犯行(偵一卷第19、34頁、原審卷第2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是在北中南偏門的社團找到領包裹
這個工作,小的包裹摸就知道是提款卡,平時用飛機軟體聯
絡,群組有10幾個人,領過2、30個包裹,包裹裡面都是卡
片。「財源 廣進」會指示當天的工作地點後,標示特定的
人去領,那個人就要負責領包裹。領到包裹後拍照證明後,
就會轉虛擬貨幣給我,我再找幣商(換幣)轉匯到我老婆
彰化銀行帳戶內。依照暱稱「財源 廣進」之指示,於113年
3月10日12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文五門市,領取王淑貞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
語(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91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第3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吳佳軒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此外,尚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賴先生」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寄貨
收據、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數位鑑識擷取
與暱稱「財源廣進」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依上開數位鑑識擷取資料顯示,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3日上
午11時54分許即透過飛機軟體與「財源 廣進」聯絡(偵一
卷第93頁),且其所加入之群組內有「財源 廣進、車大炮
、馬 東石、藍、王天道」等多數人從事指示及負責至全台
各地(含寄物櫃、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後並寄送提
款卡包裹等事宜,有其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而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內數位鑑識內容中有如下對話紀錄,顯可
知被告明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卡片包裹領取之取簿手甚明

 ⒈被告手機飛機軟體「順風快遞」群組中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2024/3/7上午11:54:03老公:@請全體同仁所有人都填
表格給財源廣進。表格直接點下面字就能複製,附上身分證
正反面(不要模糊不要切邊),作用是防止拼包,以及是不
是鴿子釣魚(偵一卷第52頁)」。
 ⒉被告手機飛機軟體「全台動員」群組之對話紀錄「2024/3/6
上午04:04:10車大炮:一本 台新數位。到達地點:臺中
家樂福文心店。櫃編號:22號櫃。戶名:彭俊嘉…卡密:拿
到給。…(偵一卷第61頁)」、「2024/3/6上午04:26:37
、上午04:26、46車大炮:『取完拍照』、『拍完寄空軍』」(
偵一卷第62頁)、「2024/3/6上午08:07:31車大炮:新北
蘆洲站1號出口。654櫃01門。…姓名:許巽堂…銀行:中信
」(偵一卷第65頁)、「2024/3/6上午10:04:41車大炮:
(置物櫃)三重國小捷運站(櫃子:在入口右邊)…戶名:
呂金麟。銀行:郵局。密碼:測試要。電話:測試要。」(
偵一卷第69~70頁)、「2024/3/6上午11:02:13、11:03
:57藍:『剛剛鐵路巡警在旁邊,我無法領』、『圖片』」、「
2024/3/6上午11:06:06~11;08:55車大炮:『裸卡?』、『
包裝嗎』、財源廣進:『不能拆』」(偵一卷第74~75頁)、
「2024/3/6上午11:14:09車大炮:一樣取件先拍不管包裝
多爛」(偵一卷第79頁)、「2024/3/8上午07:42:56車大
炮:今日07包的問題,我在這說明。不是不讓你們領多包。
但避免擊落問題。廠商虧損請各位理解」(偵一卷第83頁)

 ⒊被告與財源廣進於飛機軟體對話「2024/3/8上午06:18:22
至06:19:08財源廣進:『他們不希望』『你身上一次太多』『
如果你一次領5件』『等你被擊落』『5件』『在手』『至少10台車』『
你到時要怎麼解釋』」(偵一卷第104~105頁)、「2024/3/9
上午08:14:48電腦NPC(owner,即被告與財源廣進聯絡)
榴槤我就知道早晚被擊落」、「2024/3/10上午05:31:3
5至08:05:13電腦NPC(owner即被告):『我一件平均865
?』、財源廣進:『有些會給比較多』、『今天匯率29』、『你算
一下』」(偵一卷第111~112頁)。「2024/3/10上午08:51
:35至08:54:17財源廣進:『說取這件』、『取完報告』。電
腦NPC(owner即被告):『仁德空軍』、『正確嗎』。財源廣進
:『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梅花站甘全豐』、『不對勁』『就
離開』…」(偵一卷第127~128頁)。
 ⒋又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7日在手機飛機軟體之對話表示:「我
手機不能再用了」、「我剛剛差點被擊落」、「你拿人家卡
光明正大的走!?」、「我所謂的安全是..已經放長達5
小時以上」、「這種客戶..都是自願性」、「如果放時間短
一下子就去拿回來了」、「去拿這照片給工作人員看跟他
拿」、「然後出來拍包裡面是不是確定是卡」、「通常用摸
的就摸的出來了」、「這空軍領的更安全」、「從別處寄過
去的」(偵一卷第148、162、163頁),足認被告亦知悉所
領取之提款卡有非自願交付者,領取提款卡之包裹極可能被
警察查獲甚明。
 ⒌再參以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
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
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
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
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
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
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
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淑貞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賴先生」以「申辦貸款」、「製作財力證明」等方式
,使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
詐騙,致鄭曲君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淑貞郵局帳
戶及本案帳戶,旋遭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王淑貞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310號、第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有上開起訴書、王淑貞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
依上開說明,縱使王淑貞因將自己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
或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其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先生」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
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故王淑貞是否同時兼具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不影響其為本案
害人身份,故被告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拿取本案告訴人王淑貞受詐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
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
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
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
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鄭曲君匯入款項
,有前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0
號、第5311號起訴書可參,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
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而告訴人王淑貞雖透過FB社團取得詐騙集團「賴先生
」之聯絡方式,然「賴先生」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對話後實行詐騙,且被告僅負責前往超商收取告訴人王淑貞
寄送之提款卡,觀諸被告手機內飛機群組訊息,均為至各地
收取提款卡包裹等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
訴人受詐騙之際,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發送訊息之方式
施以詐術之情,自難逕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雖
僅參與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未親自參與實施詐騙
之行為,惟被告前開所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且受有報酬,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
上開「財源 廣進」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供述,收取提款卡包裹,有獲取報酬(偵一卷第18、34
頁、原審卷第30頁),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偵訊供述:(對
方有無說工作薪水怎麼算?)…領完一個包裹就馬上會給」
等語(偵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另詳下述沒收部分),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
詐欺案件頻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其犯罪助長詐欺集團橫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復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利不一定,工作做完後,才會發薪水,對



都會使用虛擬貨幣APP轉虛擬貨幣給我,每次代領包裹1次 獲利約600至800元左右(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6頁)、 於原審供述收一個包裹700~800元,本案有拿到700~800元等 語(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所領取包裹之報酬顯有浮動, 然觀諸被告與「財源 廣進」之飛機軟體於收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當日對話紀錄2024/3/10上午05:06:09電腦NPC (owner即被告):「不然你這兩單看要不要先結一結…」、 2024/3/10上午05:29:48財源廣進:「1000+0000-000」、 「(取件費用包括在內?)對」、2024/3/10上午05:31:35 電腦NPC(owner即被告)「我一件平均865?」、2024/3/10 上午05:31:41、59財源廣進「有些會給比較多」、「今天 匯率29」(偵一卷第120~122頁),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10 日前後,縱有扣除取件費用,其前往收取提款卡之包裹一件 約可獲得865元,且其既自陳有拿到本案收取提款卡包裹之 報酬,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65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列為警示帳戶,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構停用,宣告沒收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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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