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69號
TNHM,114,金上訴,46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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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佩蓁處如附表一編號1、6、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佩蓁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161頁)。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先生在桃園工作,現為家中3個小孩之主要照顧者,故請
求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8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6、8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按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6、185
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以此
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
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
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置可能涉入不法犯行於不顧,
而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陳奮宜(另經判決),
使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款
項追查更加不易,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6、8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筆錄期履行給付,業如前述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4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4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
斟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9至14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幸珒(附表一編號12)達成調解並實
際賠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1、13、14所
示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
金額,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原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參與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具有一定可非難性,參以本件被害人共14人,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1、6、8、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尚有10位被害人之損害未受填補,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編號 被害人/提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匡廷文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佩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盛義方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 編號3 林庭漩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 編號4 蘇辰宜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 編號5 李伃婷 /不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 編號6 簡惠珍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佩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 編號7 蕭雅芸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 編號8 劉庭維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佩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 編號9 鄭濬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 編號10 楊景珺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 編號11 張祐甄 /不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 編號12 李幸珒 /提告 (於原審達成調解,當場給付)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 編號13 施明佐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 編號14 何銀鳳 /提告 呂佩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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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