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向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988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向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徐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未
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7、175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3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75頁),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業已認罪,仍有意願與本案受害人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
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㈡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
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斟酌本案被告僅於
法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已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因被告僅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惟此
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
以審酌(詳後述)。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惠華、編號4蔡喆緯、併辦一附表編號12陳尹萍分別調解
成立及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約定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2
份、和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至155、157、159至161、163至165頁),足見被告關於其
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
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惠華、
編號4蔡喆緯、併辦一附表編號12陳尹萍分別調解成立及達
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為18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
華、溫雪芳等6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
陳俊霆、吳素香、趙秋月、吳峯毅、易杏真、呂婉鈴、陳發
俊、柯儀真、林琨勝、黎沚涵、關麗卿、陳尹萍等12人)、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兄姊同住,生活費
用靠母親資助、目前待業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 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 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 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 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 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 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 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 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 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 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 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惠華、 蔡喆緯、陳尹萍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失或 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 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 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㈠ 吳森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森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1日14時00分許 20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 ㈡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透過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9時28分許 (帳務時間:111年2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 (同案被告高瑞甫部分,續行偵辦中) ㈢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奕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 111年2月1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㈣ 蔡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廣告簡訊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喆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喆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㈤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幫忙操作指數,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14時56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㈥ 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雪芳佯稱:投資彼特幣獲利等語,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 26萬6,5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霆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陳俊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44分 300,000元 2 吳素香 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素香,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素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380,000元 3 趙秋月 於110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趙秋月佯稱:可至富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20分 260,000元 4 吳峯毅 於110年12月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峯毅,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峯毅佯稱:可至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峯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2分 240,000元 5 易杏真 於110年2月17日,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易杏真佯稱:可至TP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易杏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22時37分 111年2月24日22時38分 50,000元 6,440元 6 呂婉鈴 於110年12月2日,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呂婉鈴,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呂婉鈴佯稱:可至FXPR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 300,000元 7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劉欣欣」結識陳發俊後,誆稱至MEXC交易平臺並下載APP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 9時47分 111年2月24日 9時48分 111年2月24日 9時51分 4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8 柯儀真 於110年12月14日,以臉書暱稱「Feng Leo」結識柯儀真,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9時39分 111年2月25日10時9分 50,000元 150,000元 9 林琨勝 於110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李紫婷」結識林琨勝,並誆稱投資國際貨幣就能獲利云云,致林琨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1時15分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50,000元 46,465元 10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暱稱「王安琪」LINE帳號結識黎沚涵後,推介其至富盈金投網站並加入下載富盈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黎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0時54分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850,000元 98,000元 11 關麗卿 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關麗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關麗卿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8分 400,000元 12 陳尹萍 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尹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尹萍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13時12分 1,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