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判輕一點
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 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 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於113 年9月5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其 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 7千元,其餘則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 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 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 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