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第21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群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群傑(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
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
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
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第222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時就被
告於原審時已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16、17所示之
告訴人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吳麗玉、陳冠羽等5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及按時履行調解給付等情,均未提及。
又被告上訴鈞院後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妮
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給付中。被告目
前每月有高額貸款須要還款,外加每月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
應履行給付之款項,導致被告生計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偵1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妮
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其上
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7頁、第222頁),且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妮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解,目前被告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
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提出之郵局114年4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陳妮君)(本院卷
第20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時就被告於原審時已經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16、17所示之告訴人林佳慧、陳
思辰、李柏憲、吳麗玉、陳冠羽等5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
解及按時履行調解給付等情,均未提及云云,惟查,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敘明:兼衡被告之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等語,堪認有關被告於原審時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1
6、17所示之告訴人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吳麗玉、陳
冠羽等5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及按時履行調解給付等情
,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
採。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妮君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給付中,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7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
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
,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14、16、17所示之告
訴人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陳妮君、吳麗玉、陳冠羽等
6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及按時履行調解、和解給
付,其中關於告訴人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陳冠羽部分
,均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至於告訴人陳妮君、吳麗玉部分
,被告目前仍按期履行調解、和解給付中等情,有原審113
年10月18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9至10頁,同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被告提出之113年
11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12月19日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105頁),被告114年4月14日庭呈之114年1
月20日付款證明(客戶聯)(李柏憲)及照片1份(本院卷第1
29至132頁),被告114年4月14日庭呈之114年3月20日付款
證明(客戶聯)(陳冠羽)及照片1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4年4月14日存款憑條(吳麗
玉)(本院卷第199頁),本院114年4月14日114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提出之郵
局114年4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陳妮君)(本院卷第203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林佳慧、陳思辰、李柏憲、陳妮君、吳
麗玉、陳冠羽等6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
輕量刑,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1至13、1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提出之
啓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支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繳款明細、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及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30020035號卷【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32195號卷【 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卷【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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