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上訴範圍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有關被告黃心瑩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
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
失、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0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以被告本件僅係幫助犯罪,先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以本案被告提供高達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被害人數
高達13人,受害金額亦達近69萬元,又被告至原審判決前,
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葉欣怡等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
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
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被害人之人數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
損害之量刑事由,原審判決皆已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