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39號
TNHM,114,金上訴,43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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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偉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0、9105、9108、950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嘉偉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4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願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
珮羽等4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和解,請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
於原審雖不認罪,但於上訴後已為認罪,可見被告願意面對
己過,原審量刑基礎已改變,及被告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及定刑。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0-141頁),
並與告訴人陳博星達成協議,願於刑之執行完畢、開始保全
工作,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1
萬元,期間2年7月(即31期),有雙方簽訂之調解書可稽。
另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顏珮羽部分,被告於另案調解中(1
14年6月12日續行調解),有被告辯護人刑事陳報㈡狀可稽;
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麗娟無和解意願,附表一編號3告訴
張曉蓮部分則無法聯繫,未能協議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除與告訴人陳博
星協議和解外,與其餘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可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所
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係誤載,對判決結果無
影響,僅予更正即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新舊法比較部分,即原判決第6-7頁)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
認罪之陳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刑非必
減輕至2分之1,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揆之上開說
明,既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得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陳述,並與告訴人陳博
星達成協議,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於11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上訴字第510、51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14
年5月11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提供本案3帳戶供作他人
行騙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等4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依對方指示
提領贓款兌換比特幣移轉犯罪所得,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
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告訴
人等4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雖
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
一環,損及告訴人等4人財產法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認罪,並與告訴人陳博星達成協
議,但尚未實際賠償陳博星之損害,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
、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擔任保全,因中風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目前單身,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與女友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所犯
4罪之犯罪時間,循相同模式為之、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嘉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嘉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嘉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嘉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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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