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29號
TNHM,114,金上訴,42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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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失衡(上
訴意旨如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111頁),且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
就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科
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疑有違誤,說明
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雖有認為,上開減刑規定之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惟檢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可知該條立法意旨,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外,另有「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之目的,並非所謂「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其次,當今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詐欺
車手、收水成員取得款項後,多立即透過轉匯、轉交、虛擬
貨幣等洗錢手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檢警縱使查獲涉案
車手或收水成員,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常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此一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結果,既是詐欺犯罪被告
一手造成,倘被告又欲邀獲減刑寬典,當應積極、主動提出
全部詐欺金額,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始符合立法
目的,倘若解釋為被告僅需繳回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姑且不
論實務上詐欺犯罪被告通常供稱自己所得甚低,甚或無任何
所得,檢警機關亦無從查證),則被害人若欲取回所受損害
,豈非須等待檢警查獲涉案全部共犯(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
,涉案人數可能數十人以上),並且共犯均分別繳回自己犯
罪實際所得財物,被害人始能逐一取回其財產損失,如此顯
與上述立法意旨完全背道而馳,當無足採。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謂
:…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
例等語,再細觀該條例關於詐欺犯罪處罰之相關規定,例如
第43條、第44條加重詐欺犯罪於特定情形之法定刑度;第45
條增加處罰法人之規定;第48條擴大沒收範圍;第49條提高
假釋門檻等,在在均是透過嚴懲詐欺犯罪被告,以達到嚇阻
之效果,倘唯獨就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寬鬆解釋,認為詐欺
被告僅需偵審自白、繳回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即為已足,無異
大開減刑之大門,使詐欺被告均可輕易獲得減刑寬典,實與
該條例欲透過嚴懲詐欺集團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有所
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
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㈢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
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參與取得被害人甲○○之詐欺贓
款係70萬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70萬元,
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犯
罪所得,即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合法妥適,實有再予斟酌之
原因及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
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被告所
犯2罪,引用起訴書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
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
,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
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
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依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本案未獲有實際報酬(犯罪所得)
等語(他卷第104頁、原審卷第54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
陳述,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述,認已符合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
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同案少年陳○浩係00年0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
時固未滿15歲,而被告行為時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
。雖被告與少年陳○浩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
,其參與本案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業據渠等供述在
卷,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圖所示少年陳○浩皆配戴口罩、2
人身高亦相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陳○
浩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
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之刑。原審已斟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
犯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
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
害人的財產損害,故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甲○○之詐欺贓款係70萬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
犯罪所得70萬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
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
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
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
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
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
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
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
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
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
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
,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
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
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
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
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既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已詳為斟
酌及此,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洵無違法可指。上述原審
及本院所採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14年5月14日以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尚無法採憑,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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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