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91號
TNHM,114,金上訴,39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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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賴詩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
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391卷第49-51頁;本院620卷第67
頁),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
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因僅具高職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法律知識尚未完備,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二次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依
約分期清償中,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
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中負責提款,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犯
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巫錦章調解成立,
應賠償21萬5千元,已支付1萬3千元,目前仍按期給付中,
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金
訴958卷第119-121、127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其犯後甚
有悔意,因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態樣雖與原審前述113年度金
訴字第958號判決相同,亦已與被害人張廷光達成調解,目
前亦依約分期賠償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金訴888卷第219-221頁;本院卷第31、55頁),
然因該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70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甚鉅,本院審酌此犯罪情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事證明確
,並分別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
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成員團共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
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分別與被害
張廷光巫錦章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期清償中,有前述
調解筆錄、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原
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8月(113
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均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分期賠償中等量刑事項,均已為原審加
以審酌,且原審僅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
 ㈠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
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第二項所示。
 ㈡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均依約
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
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 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附表所示 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張廷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金訴888卷第第219-221頁) 被告應給付張廷光6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28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500元,另於128年3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巫錦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金訴958卷第第119-121頁) 被告願給付巫錦章21萬5000元。給付方法: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其餘20萬5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9年8月20日前給付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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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