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48號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文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承認犯罪,並與另一名告訴人林芷安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再與告訴人林芷安
於本院和解成立,已當庭給付新台幣(下同)5千元,告訴
人林芷安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
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且於原審與告訴人王又
增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於上訴後亦已知坦承犯行,並再與告訴人林芷安
於本院和解成立,已當庭給付5千元,告訴人林芷安並表示
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心彌補他人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
段、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為低收入戶,並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1年2月7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從諭知 緩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