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82號
TNHM,114,金上訴,38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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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曜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曜宸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加重詐欺未遂,既無犯罪
所得,亦無打詐新法所定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情,又
被告自警詢至判決,均自白,雖經一審依法遞減,然仍判決
1年半有期徒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又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既遂者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本案屬未遂,原
判決量刑是否有所違誤,懇請明察,給予適度之判決。請審
酌被告為詐欺初犯,且身為家中長子,父親逝世之時,皆由
被告繼承,被告所為實是過錯,亦不否認造成被害人及社會
危害甚鉅,但懇請庭上念及被告現實情節,家中經濟困頓,
學歷僅○○肄業,且案發至判決均自白,懇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
(一)本案被告為未遂犯,未生既遂之結果,原判決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為全民公敵,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
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自屬妥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且欲領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所為實
應給予嚴厲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頁70)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曜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ㄧ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尚未 領取報酬(見偵卷頁20-21),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欲領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所為實應給 予嚴厲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 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  被   告 黃曜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周星馳」、「悟(資金往來請裸聊確認)」、「Ray」、「 妹 中本 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 可獲得面交款項1.5%做為酬勞。黃曜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妹 中本 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假冒王彥婷之同學與王彥婷聯繫,嗣 得知王彥婷欲轉匯款項予大陸地區友人,即向王彥婷佯稱: 可協助以優惠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等語,致王彥婷 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迨113年10月21日王彥婷與大陸 友人聯繫後,確認該大陸友人未收到款項,驚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再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王彥婷 委由秘書陳巧芸先行備妥鈔票一包(內含真鈔新臺幣【下同 】100萬4000元及假鈔399萬6000元,以上合計500萬元)。1 13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之前某時,黃曜宸依「Ray」於通 訊軟體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取款 。於同日13時50許,陳巧芸抵達上址,黃曜宸出示王彥婷與 「妹 中本 海」之對話紀錄,向陳巧芸收取前揭500萬元時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彥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曜宸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巧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告訴人王彥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婷遭人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址向告訴代理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 2、告訴代理人陳巧芸事先備妥欲於前開時、地面交之款項500萬元。 二、核被告黃曜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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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