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侯湘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湘茗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壹佰肆拾柒萬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湘茗(綽號「燦樹」)明知陳冠瑜、吳國偉、廖英瑜、蔡承
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徐翊維、林勁廷(已歿),上開諸
人所涉犯行,均業經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
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
融等人,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指示陳冠
瑜,帶陳軒瑋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陳冠瑜再偕同徐翊維
(僅看管方世華)於111年4月7日將陳軒瑋載往臺南市之立
和商旅,方世華則自行前往臺南,再由陳軒瑋帶至前述立和
商旅(陳軒瑋、方世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業經判決
),另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蔡承融亦承侯湘
茗之指示,前往立和商旅,共同看管陳軒瑋及方世華,廖英
瑜又負責收取陳軒瑋、方世華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
及密碼,並傳送予侯湘茗,且協助陳軒瑋、方世華完成購買
虛擬貨幣時之視訊認證,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員則負責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侯湘
茗旋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不斷變更
看管地點至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旅館。嗣於111年4月16
日,方世華遭陳冠瑜等人丟棄在愛丁堡汽車旅館,經旅館員
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
至308、334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湘茗對於附表所示24名被害人,遭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
,旋遭跨行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指揮角色,辯稱:我不
是「燦樹」,我帳號沒有用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
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至5月間遺失,當時
我有通緝身分,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
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具結證述:「燦樹」叫蔡承融來
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
GRAM的群組,名稱叫「控管」,成員裡面也有蔡承融,是「
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
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我沒見過「燦樹」,我會知道
「燦樹」是誰,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台車子,車
上有她的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就是
警1卷編號24照片。她叫我把證件寄給她,我非常清楚,我
是把整個皮夾寄到台東給她。她一直告訴我這個就是她,叫
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證件照片,我為她工作,我
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剛剛我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是否就是「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來。警
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這張不是我拍的,那時
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人,因為侯湘茗
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後有人就發這個
照片說這是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知,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車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侯湘茗。然被告侯湘茗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侯湘茗表示「空車一
號」貨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冠瑜並未證述有與「燦樹」視訊
過,則證人林東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㈡證人蔡承融
於前述原審另案審理中雖證述:認識庭上的證人,是侯湘茗
本人,當時是侯湘茗叫我去付飯店錢。侯湘茗臉上沒有何特
徵,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等語。然被
告侯湘茗臉上有兩個很大的痣,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
沒有指認出來,則其指證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
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實?令人質疑?㈢證人林東鈺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該詐騙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
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
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
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
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
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
的手機內,「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嗣於原審
審理中又具結證述:我有於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
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
。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
話,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
我說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
與「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數分鐘,又距離現今
已3 年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
質疑?且證人陳冠瑜於前案原審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
提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
且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
有心人士即「真正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堅稱不認識證人
林東鈺,也不是「燦樹」,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
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
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雅筑、莊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
芝、李芃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軒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方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之甲帳戶)及帳號00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之乙帳戶)、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等在卷可
佐。
㈡又前述詐欺集團係由暱稱「燦樹」所指揮,集團成員有陳冠
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
蔡承融等人,分別受「燦樹」指示,分擔實施接送人頭帳戶
提供者陳軒瑋及方世華至指定之旅館、收取陳軒瑋及方世華
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傳送予「燦樹」、在旅館
內看管陳軒瑋及方世華、及協助陳軒瑋及方世華視訊認證購
買虛擬貨幣不同工作內容等情節,亦分別據:
⒈證人即共犯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在111年3月底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要幫忙接人及顧人,我
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去聯繫,群組名稱為「控管」,
群組是以「燦樹」為首,這個「控管」群組,不會把跟本案
不相關的人進來。我第一次接到「燦樹」的指令,就於111
年4月7日上午騎機車去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跟陳軒瑋見面,
之後換開陳軒瑋的汽車,載陳軒瑋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
帳戶後,再一起去接「麥克」(按指共犯徐翊維),之後我們
再一起去臺南,把陳軒瑋交給蔡承融及廖英瑜,陳軒瑋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及號碼,是陳軒瑋自己交給廖英
瑜及蔡承融的,在立和商旅內是陳軒瑋、蔡承融及廖英瑜在
同一間房間,我和「麥克」同一間。到了111年4月15日我收
到第二單,我就從立和商旅坐白牌計程車出發,前往友愛市
場旁邊公園去接方世華,接完後就把他送去立和商旅交給蔡
承融及廖英瑜。我們在房間裡,要互拍照片放到群組上,因
為「燦樹」會問我們在幹嘛等語。
⒉證人即共犯林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而認識「燦樹」的,我們是用LINE互相
聯絡,「燦樹」在111年4月初以LINE傳臺南市某旅館的地標
給我,說會有工作人員下來帶我,我到達立和商旅後,林東
鈺就下來帶我,並交付我看守人的工作,那時方世華已經在
旅館房間了,他跟我不同房間,還有一個賣帳戶的叫「阿瑋
」的也在房間,我是負責看管「阿瑋」,綽號「呆呆」(按
指吳國偉)負責看管方世華。後來,集團成員又轉到亞伯飯
店,之後再到愛丁堡汽車旅館,有林東鈺、「阿瑋」、我、
「呆呆」、方世華及綽號「小胖」(按指廖英瑜),「阿瑋」
後來也說要加入看管人,林東鈺有問過「燦樹」,「阿瑋」
才跟我們一起行動。林東鈺有交待說如果方世華要逃跑,我
們要毆打他的手腳,後來林東鈺就叫大家離開,將方世華留
在現場。群組中幹部,像是「燦樹」會發指令給我們,我有
看到就要輸入「1」,另外,每4個小時就要對賣存摺的人拍
照等語。
⒊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是因為朋友黃廷軒,才去立和商旅的,我們都是用Telegr
am聯繫,集團的負責人是「燦樹」,他指揮林東鈺、陳冠瑜
看管提供帳戶者,林東鈺及陳冠瑜再指揮我及林勁廷,我的
工作就是把人顧好,不要讓他們亂跑等語
⒋證人即共犯林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0年11月左右加入集團,綽號「燦樹」的女子是我們
詐欺集團的老闆,集團內是由我跟陳冠瑜負責調度指揮,入
住立和商旅時,集團成員有我、廖英瑜、蔡承融、陳冠瑜、
徐鈺緯(應為徐翊維之誤述)、吳國偉及林勁廷,立和商旅監
視器截圖編號2,由左到右,分別是陳軒瑋、蔡承融、徐鈺
緯(應為徐翊維之誤述)、陳冠瑜、林東鈺。入住亞伯大飯店
時,劉建晨也有在飯店負責控制人頭戶,但後來因為他通緝
,警方來盤查就把他抓走了,我們這一團主要工作是負責控
制人頭戶,人頭戶的存簿、提款卡、密碼都直接交給廖英瑜
及蔡承融。亞伯飯店退房後,大家就去愛丁堡汽車旅館,由
廖英瑜、陳軒瑋跟方世華同一個房間,後來,因為方世華的
帳戶遭警示,我們就把他丟在汽車旅館等語。
⒌證人即共犯黃廷軒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燦樹」,他跟我說有工作,內容是要顧
人,說如果要做的話,就直接將人帶過去,並給我一個臺南
的商旅地址及聯絡人,我就把吳國偉帶過去,交給編號16之
人(按指廖英瑜),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⒍證人即共犯蔡承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我於111年4月12日自己坐車到立和商旅,是TELEGRAM名稱「
燦樹」、「小小樹」叫我去支付住宿費用,我去立和商旅時
,只看到1位被害人,現場已有6人到了,彼此用TELEGRAM訊
息認識對方,由我先支付2天住宿費,「燦樹」說之後會用
無卡提款付我錢,但我至今都沒收到錢。
⒎證人即共犯廖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在111年3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有人貼文資金
博奕盤,內容是要交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我就交出我的富
邦銀行帳戶,那團的頭也是「燦樹」,他們使用完我的帳戶
後,有問我要不要加入,有因缺錢就同意加入,「燦樹」會
在Telegram群組內,發布時間及旅館地點,叫我們到旅館集
合,我在集團中擔任收金融帳戶簿子的,LINE暱稱「小胖」
,「燦樹」是我收簿的上手,她都是用Telegram遙控去收簿
,去接人頭,看住人頭,陳軒瑋是「燦樹」叫來賣金融帳戶
的人,入住的立和商旅是「燦樹」訂房的,那時有我、陳冠
瑜、林東鈺、徐鈺緯(應為徐翊維之誤述)、吳國偉及林勁廷
一起入住,由我看管陳軒瑋,陳軒瑋帳戶的密碼、存摺封面
也是我傳給「燦樹」,由「燦樹」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負
責讓賣簿子的人(車主)視訊認證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現場
是「燦樹」於Telegram群組內指揮發號施令的,方世華入住
立和商旅時,也是由我負責拍照給「燦樹」的,「燦樹」他
們購買虛擬貨幣需要視訊認證,就是幣商會打視訊過來我的
IPAD平板,確認帳戶本人是否要買虛擬貨幣,我就會叫人頭
帳戶提供者,自己跟幣商確認,幣商會請人頭拿身分證、存
摺,放在下巴,確認是否為本人。那台IPAD平板也是「燦樹
」叫我去買的,我先下載LINE,提供二維條碼給「燦樹」,
「燦樹」就會辦好帳號,之後幣商就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
我聯繫。虛擬貨幣是由「燦樹」去購買的,我們都有將人頭
帳戶的網銀資料提供給「燦樹」,所以「燦樹」會知道有詐
欺款項匯入,「燦樹」是在幣安平台購買USDT的,因為我的
IPAD平板跟「燦樹」有連動,所以「燦樹」操作的畫面,我
也可以看到。
⒏證人即共犯劉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有加入「燦樹」創立的群組,是我朋友林東鈺邀我加入的
,我是應徵控管人員,控管收簿子的人,我到臺南後,先去
亞伯飯店找林東鈺,我們在不同房間,我進去房間就看到2
本存簿放在房間桌上,房間內還有另外2個人在睡覺,之後
,林東鈺來找我去買飲料,我下樓之後就看到警車,後來就
被抓走了等語。
⒐證人方世華於警詢證述:
當初我因為缺錢,在臉書上找到有人發文,我跟對方聯絡,
對方名字叫邱宜楠,他叫我到臺南,說這個工作包吃包住,
對方稱利用我銀行存簿開立約定帳號,要匯一筆錢進來後,
叫我去領,我因此心動想加入,我於111年4月13日到臺南後
,有一個司機接待我載到指定地點,與2位幹部接洽,且拿
走我的SIM卡、提款卡、存簿及密碼,過程中,跟著一位幹
部去向幣商買幣並且拍照,直到最後111年4月15日晚上,幹
部跟我講要我待在原地,幹部們稱要去其他地點,我等到最
後,幹部們沒有回來。
⒑證人陳軒瑋於警詢證述:
我是於111年3月底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後來在111年4月7日
就有一個暱稱「showtim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想賺錢
就把簿子交給他,後來也就載我到臺中市區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然後他就把我載來臺南,該次入住分
2個房間,有8個人,跟我同一房間的有綽號「小胖」、「呆
呆」,另一個房間有綽號「撤」(指陳冠瑜)、「麥克」、「
小黑」(指蔡承融)及另一名我不知道綽號的男子,「小胖」
及「小黑」是負責拿平板讓車主向幣商視訊購買虛擬貨幣,
控管人員有「呆呆」、「麥克」、及該名不知綽號的男子,
後來林東鈺及綽號「廷啊」下午有過來立和商旅控管方世華
,我後來有參與該集團,及負責控管方世華及購買食物,集
團是由「燦樹」負責在指揮群組。
⒒此外,復有卷附林東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63卷一
第19至29頁)、立和商旅、友愛市場及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563卷一第31至61頁)、愛丁堡汽
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563卷一第63至65頁)
、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63卷一第99至109頁)
、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見本院卷第183至211頁)、陳冠
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87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
㈢被告雖否認其為暱稱「燦樹」之人,並辯稱係身分證件遺失
,而遭冒名云云。然:
⒈依證人即共犯蔡承融於原審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時證述:「(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上
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加
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作
?)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他
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有
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他
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去
付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63至166頁);另於該案審理中亦證
稱:「(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
前在外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見原審卷三第71
至130頁)。證人蔡承融已明確指證其係受被告侯湘茗指示,
始前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房間費,被告侯湘茗也就是暱稱
「燦樹」之人。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蔡承融只是指稱被
告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
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
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
被告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以原
審法院在整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
性化之外觀,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
,辯護人以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的2顆痣,即
遽指蔡承融之證述真實性有疑,尚不足採信。又在證人蔡承
融自己所涉犯詐欺案件審理中,蔡承融並未請求傳訊侯湘茗
為證,而係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甫通緝到案之被告侯湘茗,
換言之,證人蔡承融在自己涉案之案件開庭前並不知侯湘茗
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侯湘茗即為「燦樹」,顯然是依其
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即是被告
,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其證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⒉再者,證人即共犯陳冠瑜於前述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
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樹』叫蔡承融來
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檢察官問:侯湘
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
,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問:你之前也
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
『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
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GRAM『控管』的群組?)是」
、「(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依據證人陳冠瑜上開證述,
可知:
⑴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
從「燦樹」之指揮,而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再衡以證
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
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冠瑜並不知悉被告侯湘茗亦會一同
作證,證人陳冠瑜在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詰問陳冠瑜,
蔡承融於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是去做什麼時,即回答
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等語,足見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告侯湘茗之必要。
⑵辯護人雖質疑稱: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
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
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
。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
「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
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證人陳冠瑜雖未直接見過「燦樹」本人,卻是依照「燦樹」
指示,前往「燦樹」車上拿取「燦樹」之身分證及本票,而
證人陳冠瑜所拿到「燦樹」之身分證即是被告侯湘茗之身分
證。被告雖一再辯稱,身分證件遺失外流,卻無法提出遺失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況且,依證人陳冠瑜證稱,其依「燦樹
」要求,將身分證寄空軍一號過去時,是將整個皮夾寄到臺
東,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段時期人就在台東,雖證人陳冠瑜陳
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東部分,因「空軍一號」並
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
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
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
予採信之理。
⒊又依前述證人即共犯林東鈺在前開本院另案於112年2月15日
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
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
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
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
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
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
錢等語(見偵1538卷第81至9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
述:我有於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
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
」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
等語。由證人林東鈺上開證述,可知「燦樹」是在詐騙集團
中的上級,集團成員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
給薪資報酬,至於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
因為曾經跟「燦樹」視訊過2次。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
東鈺並非與被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云云,然:
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
始只知道她叫「燦樹」,後來陳冠瑜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
,說這個就是「燦樹」,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
有視訊過等語。顯見證人林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
,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
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
」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
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
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
「燦樹」。至於證人陳冠瑜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雖未證述曾
與「燦樹」視訊,然細觀該次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
,亦無人問及有無與「燦樹」視訊,因此,證人陳冠瑜未主
動提及有視訊,並無法與無視訊等同視之,因認尚不足以反
推論證人林東鈺之證詞有何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旨亦認無理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
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
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
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
,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
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與陳冠瑜等多人共組之
犯罪組織,縱可能為整個詐欺集團中之其中一部分,然被告
既係居於此部分組織之指揮角色,依上說明,仍應以指揮犯
罪組織論之,被告就附表所載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
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
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
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就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較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參與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
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
就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1至21、23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22從重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其餘各編號則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