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64號
TNHM,114,金上訴,26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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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侯湘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湘茗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壹佰肆拾柒萬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湘茗(綽號「燦樹」)明知陳冠瑜吳國偉廖英瑜、蔡承
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徐翊維林勁廷(已歿),上開諸
人所涉犯行,均業經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
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
融等人,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指示陳冠
瑜,帶陳軒瑋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陳冠瑜再偕同徐翊維
(僅看管方世華)於111年4月7日將陳軒瑋載往臺南市之立
和商旅,方世華則自行前往臺南,再由陳軒瑋帶至前述立和
商旅(陳軒瑋方世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業經判決
),另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蔡承融亦承侯湘
茗之指示,前往立和商旅,共同看管陳軒瑋方世華,廖英
瑜又負責收取陳軒瑋方世華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
及密碼,並傳送予侯湘茗,且協助陳軒瑋方世華完成購買
虛擬貨幣時之視訊認證,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員則負責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侯湘
茗旋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不斷變更
看管地點至亞伯大飯店愛丁堡汽車旅館。嗣於111年4月16
日,方世華陳冠瑜等人丟棄在愛丁堡汽車旅館,經旅館
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
至308、334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湘茗對於附表所示24名被害人,遭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
,旋遭跨行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指揮角色,辯稱:我不
是「燦樹」,我帳號沒有用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
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至5月間遺失,當時
我有通緝身分,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
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審理中具結證述:「燦樹」叫蔡承融
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
GRAM的群組,名稱叫「控管」,成員裡面也有蔡承融,是「
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
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我沒見過「燦樹」,我會知道
「燦樹」是誰,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台車子,車
上有她的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就是
警1卷編號24照片。她叫我把證件寄給她,我非常清楚,我
是把整個皮夾寄到台東給她。她一直告訴我這個就是她,叫
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證件照片,我為她工作,我
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剛剛我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是否就是「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來。警
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這張不是我拍的,那時
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人,因為侯湘茗
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後有人就發這個
照片說這是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知,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車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侯湘茗。然被告侯湘茗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侯湘茗表示「空車一
號」貨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
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冠瑜並未證述有與「燦樹」視訊
過,則證人林東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㈡證人蔡承融
於前述原審另案審理中雖證述:認識庭上的證人,是侯湘茗
本人,當時是侯湘茗叫我去付飯店錢。侯湘茗臉上沒有何特
徵,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等語。然被
侯湘茗臉上有兩個很大的痣,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
沒有指認出來,則其指證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
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實?令人質疑?㈢證人林東鈺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該詐騙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
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
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
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
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
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
的手機內,「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嗣於原審
審理中又具結證述:我有於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
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
。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
話,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陳冠瑜
我說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
與「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數分鐘,又距離現今
已3 年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
質疑?且證人陳冠瑜於前案原審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
提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
且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
有心人士即「真正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堅稱不認識證人
林東鈺,也不是「燦樹」,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
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
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雅筑莊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
芝、李芃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軒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方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之甲帳戶)及帳號00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即附表之乙帳戶)、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等在卷可
佐。
 ㈡又前述詐欺集團係由暱稱「燦樹」所指揮,集團成員有陳冠
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
蔡承融等人,分別受「燦樹」指示,分擔實施接送人頭帳戶
提供者陳軒瑋方世華至指定之旅館、收取陳軒瑋方世華
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傳送予「燦樹」、在旅館
內看管陳軒瑋方世華、及協助陳軒瑋方世華視訊認證購
買虛擬貨幣不同工作內容等情節,亦分別據:
 ⒈證人即共犯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在111年3月底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要幫忙接人及顧人,我
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去聯繫,群組名稱為「控管」,
群組是以「燦樹」為首,這個「控管」群組,不會把跟本案
不相關的人進來。我第一次接到「燦樹」的指令,就於111
年4月7日上午騎機車去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跟陳軒瑋見面,
之後換開陳軒瑋的汽車,載陳軒瑋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
帳戶後,再一起去接「麥克」(按指共犯徐翊維),之後我們
再一起去臺南,把陳軒瑋交給蔡承融廖英瑜陳軒瑋的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及號碼,是陳軒瑋自己交給廖英
瑜及蔡承融的,在立和商旅內是陳軒瑋蔡承融廖英瑜
同一間房間,我和「麥克」同一間。到了111年4月15日我收
第二單,我就從立和商旅坐白牌計程車出發,前往友愛
場旁邊公園去接方世華,接完後就把他送去立和商旅交給蔡
承融及廖英瑜。我們在房間裡,要互拍照片放到群組上,因
為「燦樹」會問我們在幹嘛等語。 
 ⒉證人即共犯林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而認識「燦樹」的,我們是用LINE互相
聯絡,「燦樹」在111年4月初以LINE傳臺南市某旅館的地標
給我,說會有工作人員下來帶我,我到達立和商旅後,林東
鈺就下來帶我,並交付我看守人的工作,那時方世華已經在
旅館房間了,他跟我不同房間,還有一個賣帳戶的叫「阿瑋
」的也在房間,我是負責看管「阿瑋」,綽號「呆呆」(按
吳國偉)負責看管方世華。後來,集團成員又轉到亞伯
店,之後再到愛丁堡汽車旅館,有林東鈺、「阿瑋」、我、
「呆呆」、方世華及綽號「小胖」(按指廖英瑜),「阿瑋」
後來也說要加入看管人,林東鈺有問過「燦樹」,「阿瑋」
才跟我們一起行動。林東鈺有交待說如果方世華要逃跑,我
們要毆打他的手腳,後來林東鈺就叫大家離開,將方世華
在現場。群組中幹部,像是「燦樹」會發指令給我們,我有
看到就要輸入「1」,另外,每4個小時就要對賣存摺的人拍
照等語。
 ⒊證人即共犯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是因為朋友黃廷軒,才去立和商旅的,我們都是用Telegr
am聯繫,集團的負責人是「燦樹」,他指揮林東鈺陳冠瑜
看管提供帳戶者,林東鈺陳冠瑜再指揮我及林勁廷,我的
工作就是把人顧好,不要讓他們亂跑等語
 ⒋證人即共犯林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0年11月左右加入集團,綽號「燦樹」的女子是我們
詐欺集團的老闆,集團內是由我跟陳冠瑜負責調度指揮,入
住立和商旅時,集團成員有我、廖英瑜蔡承融陳冠瑜
徐鈺緯(應為徐翊維之誤述)、吳國偉林勁廷,立和商旅監
視器截圖編號2,由左到右,分別是陳軒瑋蔡承融、徐鈺
緯(應為徐翊維之誤述)、陳冠瑜林東鈺。入住亞伯大飯店
時,劉建晨也有在飯店負責控制人頭戶,但後來因為他通緝
,警方來盤查就把他抓走了,我們這一團主要工作是負責控
制人頭戶,人頭戶的存簿、提款卡、密碼都直接交給廖英瑜
蔡承融亞伯飯店退房後,大家就去愛丁堡汽車旅館,由
廖英瑜陳軒瑋方世華同一個房間,後來,因為方世華
帳戶遭警示,我們就把他丟在汽車旅館等語。
 ⒌證人即共犯黃廷軒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燦樹」,他跟我說有工作,內容是要顧
人,說如果要做的話,就直接將人帶過去,並給我一個臺南
的商旅地址及聯絡人,我就把吳國偉帶過去,交給編號16之
人(按指廖英瑜),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⒍證人即共犯蔡承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我於111年4月12日自己坐車到立和商旅,是TELEGRAM名稱「
燦樹」、「小小樹」叫我去支付住宿費用,我去立和商旅時
,只看到1位被害人,現場已有6人到了,彼此用TELEGRAM訊
息認識對方,由我先支付2天住宿費,「燦樹」說之後會用
無卡提款付我錢,但我至今都沒收到錢。
 ⒎證人即共犯廖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在111年3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有人貼文資金
博奕盤,內容是要交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我就交出我的富
邦銀行帳戶,那團的頭也是「燦樹」,他們使用完我的帳戶
後,有問我要不要加入,有因缺錢就同意加入,「燦樹」會
在Telegram群組內,發布時間及旅館地點,叫我們到旅館
合,我在集團中擔任收金融帳戶簿子的,LINE暱稱「小胖」
,「燦樹」是我收簿的上手,她都是用Telegram遙控去收簿
,去接人頭,看住人頭,陳軒瑋是「燦樹」叫來賣金融帳戶
的人,入住的立和商旅是「燦樹」訂房的,那時有我、陳冠
瑜、林東鈺、徐鈺緯(應為徐翊維之誤述)、吳國偉林勁廷
一起入住,由我看管陳軒瑋陳軒瑋帳戶的密碼、存摺封面
也是我傳給「燦樹」,由「燦樹」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負
責讓賣簿子的人(車主)視訊認證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現場
是「燦樹」於Telegram群組內指揮發號施令的,方世華入住
立和商旅時,也是由我負責拍照給「燦樹」的,「燦樹」他
們購買虛擬貨幣需要視訊認證,就是幣商會打視訊過來我的
IPAD平板,確認帳戶本人是否要買虛擬貨幣,我就會叫人頭
帳戶提供者,自己跟幣商確認,幣商會請人頭拿身分證、存
摺,放在下巴,確認是否為本人。那台IPAD平板也是「燦樹
」叫我去買的,我先下載LINE,提供二維條碼給「燦樹」,
「燦樹」就會辦好帳號,之後幣商就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
我聯繫。虛擬貨幣是由「燦樹」去購買的,我們都有將人頭
帳戶的網銀資料提供給「燦樹」,所以「燦樹」會知道有詐
欺款項匯入,「燦樹」是在幣安平台購買USDT的,因為我的
IPAD平板跟「燦樹」有連動,所以「燦樹」操作的畫面,我
也可以看到。 
 ⒏證人即共犯劉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有加入「燦樹」創立的群組,是我朋友林東鈺邀我加入的
,我是應徵控管人員,控管收簿子的人,我到臺南後,先去
亞伯飯店林東鈺,我們在不同房間,我進去房間就看到2
本存簿放在房間桌上,房間內還有另外2個人在睡覺,之後
林東鈺來找我去買飲料,我下樓之後就看到警車,後來就
被抓走了等語。 
 ⒐證人方世華於警詢證述:
  當初我因為缺錢,在臉書上找到有人發文,我跟對方聯絡,
對方名字邱宜楠,他叫我到臺南,說這個工作包吃包住,
對方稱利用我銀行存簿開立約定帳號,要匯一筆錢進來後,
叫我去領,我因此心動想加入,我於111年4月13日到臺南後
,有一個司機接待我載到指定地點,與2位幹部接洽,且拿
走我的SIM卡、提款卡、存簿及密碼,過程中,跟著一位幹
部去向幣商買幣並且拍照,直到最後111年4月15日晚上,幹
部跟我講要我待在原地,幹部們稱要去其他地點,我等到最
後,幹部們沒有回來。
 ⒑證人陳軒瑋於警詢證述:
  我是於111年3月底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後來在111年4月7日
就有一個暱稱「showtim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想賺錢
就把簿子交給他,後來也就載我到臺中市區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然後他就把我載來臺南,該次入住分
2個房間,有8個人,跟我同一房間的有綽號「小胖」、「呆
呆」,另一個房間有綽號「撤」(指陳冠瑜)、「麥克」、「
小黑」(指蔡承融)及另一名我不知道綽號的男子,「小胖」
及「小黑」是負責拿平板讓車主向幣商視訊購買虛擬貨幣,
控管人員有「呆呆」、「麥克」、及該名不知綽號的男子,
後來林東鈺及綽號「廷啊」下午有過來立和商旅控管方世華
,我後來有參與該集團,及負責控管方世華及購買食物,集
團是由「燦樹」負責在指揮群組。
 ⒒此外,復有卷附林東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63卷一
第19至29頁)、立和商旅、友愛市場及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563卷一第31至61頁)、愛丁堡汽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563卷一第63至65頁)
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563卷一第99至109頁)
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見本院卷第183至211頁)、陳冠
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87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  
 ㈢被告雖否認其為暱稱「燦樹」之人,並辯稱係身分證件遺失
,而遭冒名云云。然:
 ⒈依證人即共犯蔡承融於原審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時證述:「(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上
認識,燦樹的本名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加
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作
?)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他
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有
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他
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去
付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63至166頁);另於該案審理中亦證
稱:「(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
前在外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見原審卷三第71
至130頁)。證人蔡承融已明確指證其係受被告侯湘茗指示,
始前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房間費,被告侯湘茗也就是暱稱
「燦樹」之人。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蔡承融只是指稱被
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
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
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
  被告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以原
審法院在整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
性化之外觀,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
,辯護人以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的2顆痣,即
遽指蔡承融之證述真實性有疑,尚不足採信。又在證人蔡承
融自己所涉犯詐欺案件審理中,蔡承融並未請求傳訊侯湘茗
為證,而係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甫通緝到案之被告侯湘茗
換言之,證人蔡承融在自己涉案之案件開庭前並不知侯湘茗
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侯湘茗即為「燦樹」,顯然是依其
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即是被告
,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其證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⒉再者,證人即共犯陳冠瑜於前述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
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樹』叫蔡承融
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檢察官問:侯湘
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
,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問:你之前也
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廖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
『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
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GRAM『控管』的群組?)是」
、「(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依據證人陳冠瑜上開證述,
可知:
 ⑴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
從「燦樹」之指揮,而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再衡以證
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
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冠瑜並不知悉被告侯湘茗亦會一同
作證,證人陳冠瑜在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詰問陳冠瑜
蔡承融於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是去做什麼時,即回答
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等語,足見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告侯湘茗之必要。
 ⑵辯護人雖質疑稱: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
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
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
。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
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
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證人陳冠瑜雖未直接見過「燦樹」本人,卻是依照「燦樹」
指示,前往「燦樹」車上拿取「燦樹」之身分證及本票,而
證人陳冠瑜所拿到「燦樹」之身分證即是被告侯湘茗之身分
證。被告雖一再辯稱,身分證件遺失外流,卻無法提出遺失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況且,依證人陳冠瑜證稱,其依「燦樹
」要求,將身分證寄空軍一號過去時,是將整個皮夾寄到臺
東,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段時期人就在台東,雖證人陳冠瑜
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東部分,因「空軍一號」並
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
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
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
予採信之理。
 ⒊又依前述證人即共犯林東鈺在前開本院另案於112年2月15日
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
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
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
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
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
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
錢等語(見偵1538卷第81至9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
述:我有於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
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
」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
等語。由證人林東鈺上開證述,可知「燦樹」是在詐騙集團
中的上級,集團成員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
給薪資報酬,至於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
因為曾經跟「燦樹」視訊過2次。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
東鈺並非與被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云云,然:
  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
始只知道她叫「燦樹」,後來陳冠瑜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
,說這個就是「燦樹」,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
有視訊過等語。顯見證人林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
,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
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
」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
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
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
「燦樹」。至於證人陳冠瑜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雖未證述曾
與「燦樹」視訊,然細觀該次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0至96頁)
,亦無人問及有無與「燦樹」視訊,因此,證人陳冠瑜未主
動提及有視訊,並無法與無視訊等同視之,因認尚不足以反
推論證人林東鈺之證詞有何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旨亦認無理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
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
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
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
,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
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
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
,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
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與陳冠瑜等多人共組之
犯罪組織,縱可能為整個詐欺集團中之其中一部分,然被告
既係居於此部分組織之指揮角色,依上說明,仍應以指揮犯
罪組織論之,被告就附表所載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
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
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
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就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較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參與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
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
就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1至21、23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22從重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罪,其餘各編號則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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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